张某
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
袁海涛(通河县富林法律服务所)
王某
初荣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
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方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向阳村。
委托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通河镇。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第二中学教师,住方正县方正镇前进街。
被告初荣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国税局干部,住方正县方正镇前进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住所地方正县中央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常光耀,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初荣臣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士范、袁海涛,被告王某、初荣臣,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王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初荣臣的黑LL8246号丰田牌轿车与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雅奇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方正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张某因面部挫伤、面部裂伤、颜面部多发骨折,实际住院24天。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金额70,184.53元。
证据五、交通费收据,金额335.00元。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金额3,350.00元。
证据七、方正县宝军摩托车修理部收据,金额967.00元。
证据八、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某,鉴定意见:1.张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七个月可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4.支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庭审中,本院还举示了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某,鉴定意见:1.张某交通事故受伤十级伤残;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3.护理时间为伤后三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
被告王某、初荣臣及人保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四和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的不是正式票据且无时间,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是白条子,且无姓名,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是法院委托做的,且做鉴定时原告伤后不久,伤情不稳定,也没有告知被告。对于本院举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低,且护理期限太短。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级六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中,三张客票计165.00元认定有效,其余无时间的票据无效;证据七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无效,证据八中,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人保公司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应认定有效,该证据中与本院出示证据不一致的内容无效。对于本院举示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着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及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可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修车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初荣臣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726.00元、护理费4,290.00元、交通费165.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1,087.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0,184.53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鉴定费3,350.00元,合计71,934.53元的70%,即50,354.17元,其余30%由原告张某自负;
三、被告初荣臣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负担1,27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6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3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着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及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可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修车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初荣臣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726.00元、护理费4,290.00元、交通费165.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1,087.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0,184.53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鉴定费3,350.00元,合计71,934.53元的70%,即50,354.17元,其余30%由原告张某自负;
三、被告初荣臣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负担1,27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6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3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70.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高永健
审判员:杨文秋
书记员:李乾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