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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朱某某、李某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283号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被告:李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被告:张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新、张金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军、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新、张金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02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2712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37.8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80元,购买用具费109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199132.8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5日20时,被告朱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新,被保险人为张金亮。该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施救费和购买用具费应该提供正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59684.28元;原告的护理期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日,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35785元/年÷365天×90日),护理费为8823.6元;营养期经鉴定为120日,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40元/天×120天),共计4800元;误工期经鉴定为240日,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21987元/年÷365天×240天),共计14457.6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40元/天×24天),共计960元;2017年12月9日,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原告长女梁馨月出生于2008年12月26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8周岁,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99元(9798元/年×10年÷2×10%),二女张梦倪出生于2016年5月9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周岁,扶养人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28.3(9798元/年×17年÷2×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属于合理必要开支,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认定为910元;施救费8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张某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444.28元(医疗费596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456.5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7.3元+护理费8823.6元+误工费14457.6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7456.5元;原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9931元[(65444.28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993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朱某某、李某新、张金亮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74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99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4.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志国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王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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