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昌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其正是出于对鹏升公司股权的期待利益,在鹏升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为鹏升公司代付了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实际是委托关系,为股权纠纷其申请再审也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方式之一,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再审裁定生效后开始起算。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诉称其是受鹏升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相关杂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委托关系事实的存在。张某坚持认为本案与张某及鹏升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案件相关联,进而诉讼时效未过,但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在股权纠纷案件二审生效后,张某理应明知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由该时间节点也就是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张某于2016年才进行本案之诉讼显过诉讼时效。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徐东明
书记员:王 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