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
陈春花
宜昌市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春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张某系母子关系。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94号。
法定代表人邵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陈春花与被告宜昌市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陈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荣、被告康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薛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二原告系母子,共同经营明利轩家具)与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被告将座落于宜昌市城东大道22号的康某家居广场内编号三楼C6铺位租赁给原告经营明利轩家具,月租金为5842.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一签;2014年9月被告单方面涨月租金为7009.00元,每月租金多出1167.00元(并强行在原告人帐户上扣出了5个月);因被告单方面涨月租金原告人多次提出退场申请。
被告推诿到2015年,于2015年1月30日同意退场,在退场时,被告且故意刁难不同意原告搬走自己的合法财产(家具),在原告多次报警后,经警方调解,被告才同意原告的家具搬离卖场;但是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应返还货款中扣出了原告人所谓的违约金11817.00元。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多出的租赁金1167.00元×5个月=5835.00元及所谓的违约金1181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康某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称答辩人每月单方面涨租金116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康某实业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金6086元/月,原告另租有办公场地和仓库一间,月租分别为300元/月、144元/月,原告还与宜昌市康某大厦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479元/月,水电费由宜昌市康某大厦物业有限公司代收,原告将物业管理服务费479元/月、仓库租金144元/月、办公场地租金300元/月都认定为答辩人单方面涨价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合同期内提前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应依约定支付租金及合同年租金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且原告承诺用其专厅货款13974元解决租期内中途退场的违约责任,原告现在却出尔反尔。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符客观事实,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中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张某是明利轩家具经营部的登记业主,两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诉张某、陈春花系两母子,共同经营明利轩家具,在庭审中,陈春花也陈述自己是实际经营者,且本案中的相关租金发票、《承诺函》中皆为陈春花的署名,所以,可以认定原告陈春花实际经营者的身份。
原告主张张某是经营部的登记业主,相关合同应由张某签字,陈春花代签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陈春花是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又是经营部登记业主张某的母亲,陈春花与张某为共同诉讼人,其有权签署有关合同,故本院对本案中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陈春花提出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合同,且签署之后反悔准备要回合同并撕毁,因其未提交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合同上的日期非陈春花所写,所以合同不完善,因《商铺租赁合同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里的相关条款对合同的履行已经作了实质性规定,合同的签署时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康某实业公司依约收取租金,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租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原告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提前退租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在陈春花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用专厅剩余货款13974元解决租赁期间内中途退场遗留问题;在康某家居广场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退场确认书》中有楼层经理“该商户合同未到期,提前退场应负违约责任”的签字。
综上,原告提前退租属于违约,且对违约责任是明知的。
原告辩称被告强行续约到2015年,只有签订《承诺函》被告才同意原告搬走货物,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上,被告陈述是按商铺月租6086元和物业管理费每月479元的总和为基数计算一年,再按《商铺租赁合同书》里的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乘以百分之十五,最终计算数额为11817元。
本院认为,有关该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在《商铺租赁合同书》里,“若乙方(原告)单方面违约,甲方(被告)除有权解除合同及时对场地另行安排外,并有权对乙方处以按本合同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该份合同里约定的年租金应为76632元(6386×12),故违约金应为11494.8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收的违约金32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陈春花多收的违约金322.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陈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陈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中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张某是明利轩家具经营部的登记业主,两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诉张某、陈春花系两母子,共同经营明利轩家具,在庭审中,陈春花也陈述自己是实际经营者,且本案中的相关租金发票、《承诺函》中皆为陈春花的署名,所以,可以认定原告陈春花实际经营者的身份。
原告主张张某是经营部的登记业主,相关合同应由张某签字,陈春花代签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陈春花是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又是经营部登记业主张某的母亲,陈春花与张某为共同诉讼人,其有权签署有关合同,故本院对本案中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陈春花提出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合同,且签署之后反悔准备要回合同并撕毁,因其未提交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合同上的日期非陈春花所写,所以合同不完善,因《商铺租赁合同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里的相关条款对合同的履行已经作了实质性规定,合同的签署时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康某实业公司依约收取租金,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租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原告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提前退租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在陈春花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用专厅剩余货款13974元解决租赁期间内中途退场遗留问题;在康某家居广场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退场确认书》中有楼层经理“该商户合同未到期,提前退场应负违约责任”的签字。
综上,原告提前退租属于违约,且对违约责任是明知的。
原告辩称被告强行续约到2015年,只有签订《承诺函》被告才同意原告搬走货物,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上,被告陈述是按商铺月租6086元和物业管理费每月479元的总和为基数计算一年,再按《商铺租赁合同书》里的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乘以百分之十五,最终计算数额为11817元。
本院认为,有关该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在《商铺租赁合同书》里,“若乙方(原告)单方面违约,甲方(被告)除有权解除合同及时对场地另行安排外,并有权对乙方处以按本合同年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该份合同里约定的年租金应为76632元(6386×12),故违约金应为11494.8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收的违约金32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陈春花多收的违约金322.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陈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陈春花负担。
审判长:黄薇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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