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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东方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91421000784488349Y。法定代表人:樊孝宇,董事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系死者彭承勇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石锋(系死者彭承勇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法定代理人:杜某(系彭石锋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南台堡社区茶亭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大德(系死者彭承勇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彪,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肖桥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汉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司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6MF66。法定代表人:张福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裕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9296E。负责人:陈增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绥中县,

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彭承勇系农村居民,杜某等三人举证的死者彭承勇在单位工作的证明及工资表明显不符合常理,单位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死者彭承勇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系个案批复,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个案批复不具有司法解释普遍适用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审判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错误。本案上诉人张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不应当支持杜某等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对荆州大运通公司前期支付的155000元只认定120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对杜某等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认定系重复计算。荆州大运通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155000元,该金额应全部认定为已经支付的赔偿金;4、胡晓栋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的认定,不是侵权责任的认定。胡晓栋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下防护装置,才导致死者乘坐车辆被撞入其车下死亡。故胡晓栋虽然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但是对死者彭承勇的死亡负有直接重大责任,胡晓栋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一审判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费用的限额认定错误。首先,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的认定,不是对死亡责任的认定,不能认定其他车辆对死者彭承勇的死亡没有责任,在不能认定死者彭承勇的死亡责任的前提下,应当由所有车辆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系其单方面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且违背交强险设立精神,不应当支持,应当全额赔偿。6、一审判决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张某系荆州市大运通公司工作人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张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某等三人答辩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彭承勇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是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抵减费用的问题,一审对荆州大运通公司前期支付的155000元只认定为120000元是正确的,其原因是在该笔赔偿款中,其中35000元是作为安葬费和前期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差旅费。实际上,杜某等三人与荆州大运通公司第一次签订的协议是丧葬费40000元,5000元系办理丧葬事宜前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开支。后荆州大运通公司到交警部门动手脚改为35000元,按照双方的协议只能抵减115000元。一审判决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系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与协议中5000元包含的项目无关,不存在重复计算。张某虽然是荆州大运通公司的职工,但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有三个受害者,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保险限额,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郑汉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其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多名伤者,应按比例分摊赔付。杜某等三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25680元,抚养费242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36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2000元。2.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与胡晓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人民财保东营分公司、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郑汉泽承担交强险应赔的11000元。一审查明:2017年8月23日01时02分许,张某驾驶鄂D×××××/DA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19KM+600M处时,在慢速车道追撞正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张志红驾驶的湘U×××××小型轿车,并向前推移湘U×××××车,又撞上前方由胡晓栋驾驶的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鲁E×××××车被撞后向前推移,又撞上由郑汉泽驾驶的鄂F×××××轻型厢式货车,导致鄂F×××××车被撞后向前推移,又与刘国锋驾驶的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湘U×××××车驾驶人张志红、乘车人王明先和彭承勇三人当场死亡,鄂F×××××车驾驶人郑汉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作出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红、胡晓栋、郑汉泽、刘国锋、王明先和彭承勇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后下部,虽未按规定安装下防护装置,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死者彭承勇的被抚养人为其父彭大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彭石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彭大德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鄂D×××××/DA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荆州大运通公司,张某系该车的驾驶人。鄂D×××××/DA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xxxx]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xxxx(牵引车商业险),PDAAxxxx(挂车商业险)];胡晓栋系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该车在人民财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ZAxxxx(牵引车交强险)、PDAAxxxx(牵引车商业险)、PDAAxxxx(挂车商业险)];郑汉泽系鄂F×××××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在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010(交强险)];刘国锋系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在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PDZAxxxx(交强险),PDAAxxxx(商业险)]。二〇一七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51415元。经审核,杜某等三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4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根据立案、开庭情况酌定为1000元,共计760020元。一审认为,张某驾驶鄂D×××××/DA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杜某等三人的亲属彭承勇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D×××××/DA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荆州大运通公司,张某系该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荆州大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彭承勇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杜某等三人提交的证据彭承勇生前居住证明、房屋合同虽不能证明受害人彭承勇生前为城镇户口,但提交的彭承勇在龙山吉顺公司上班领取工资及年终奖发放表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故杜某等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的抚养人为彭承勇在城镇生活居住,其被扶养人彭石峰系龙山县第五小学学生生活在城镇,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杜某等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彭大德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石峰抚养费为70140元(20040元/年×7年÷2人),彭大德抚养费为66800元(20040元/年×10年÷3人),因上述二人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6940元。关于杜某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张建的过错程度、给杜某等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杜某等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家庭情况,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杜某等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杜某等三人提交的餐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其在庭审中诉请的住宿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根据杜某等三人参与诉讼人情况酌定1000元,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杜某等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杜某等三人未提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证明,误工费标准应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杜某、彭大德的误工费,结合立案庭审所需时间的实际情况,依二人计算应为2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本案中,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红、胡晓栋、郑汉泽、刘国锋无责任。对于本案中杜某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事故中相关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按受害人不同比例确定的人身损害损失和相应车损。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受害人应得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荆州大运通公司和张某连带赔偿,杜某等三人已从荆州大运通公司领取的赔偿金依法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杜某、彭石锋、彭大德经济损失760020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3486.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85.01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85.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85.01元;余额447278.1元由张某与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含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赔付的120000元)。二、驳回杜某、彭石锋、彭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8元,减半收取6819元,由张某与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其已向杜某等三人支付155000元的事实。杜某等三人对收到15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协商的丧葬费为40000元。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名的收条1张予以证明。经审核,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记载,对于155000元的赔偿款,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领条两张,分别为丧葬费3万元,和交通事故赔偿款125000元。杜某等三人并无异议。杜某等三人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均签名的收条(该收条上载明40000元作为丧葬费,5000元作为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相关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必要的开支)在一审中并未质证,在二审中,荆州大运通公司称对杜某等三人提交的该收条并不知情,其公司只是将本案事故中造成的三人死亡共计赔偿款465000元一起交给交警部门,后交警部门转交给其领条两张(丧葬费3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25000元),并未与对方协商丧葬费为4万元。本院认为,杜某等三人在一审中对荆州大运通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条并无异议,且在二审答辩状中表述一审对荆州大运通公司前期支付的155000元只认定为120000元是正确的,其理由是在155000元的赔偿款中,35000元是作为安葬费和前期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差旅费。即,杜某等三人亦实际上认可丧葬费为30000元而非40000元。故本院对杜某等三人提交的收条不予采信,对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领条两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杜某等三人领取了丧葬费3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事故发生后,杜某于2017年8月29日领到高速交警三支队荆门大队代荆州大运通公司转交彭承勇丧葬费30000元。同年9月1日,杜某再次领到高速交警三支队荆门大队代荆州大运通公司转交彭承勇交通事故赔偿金125000元。杜某等三人在一审诉请中未主张丧葬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承勇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精神抚慰金应否计赔;3、胡晓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东营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有责赔付;一审认定人民财保东营分公司、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是否正确;4、张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确有证据证明农村户口的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杜某等三人为证明彭承勇生前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在一审中提交了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南台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死者彭承勇家庭成员及兄妹的证明》、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合作建房协议2份、彭承勇在龙山吉顺公司上班领取工资及年终奖发放情况,张某、荆门大运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是出具居住证明的合法主体,合作建房协议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死者收入的证明是虚假的,工资表上的财务章与该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经审核,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南台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的《关于死者彭承勇家庭成员及兄妹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居委会是出具居住证明的合法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彭承勇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其居住的具体时间,即不能证明彭承勇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不是出具居住证明的合法主体,本院对该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合作建房协议上的地址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南台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的地址以及彭承勇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地址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彭承勇是否工作在城镇,杜某等三人提供了彭承勇在龙山吉顺通信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工资表,此两份证据公章名称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故本案中,杜某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提出的彭承勇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承勇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25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743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属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之列。故不管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构成犯罪,被侵权人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判决支持杜某等三人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的认定,不是对本案造成彭承勇死亡的侵权责任认定,正是因为胡晓栋没有按规定安装下防护装置,才导致死者乘坐车辆被撞入其车下导致死亡,因此胡晓栋应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其车辆的人民财保东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有责赔付。同理,也不能认定其他车辆对彭承勇的死亡没有责任,且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系其单方面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应当由所有车辆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张某负全部责任,张志红、胡晓栋、郑汉泽、刘国峰无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胡晓栋未按照规定安装下防护装置,但该行为是否和张某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彭承勇的死亡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连环交通事故,张某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张志红驾驶的小型轿车后,相继又分别撞上了胡晓栋、郑汉泽、刘国峰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轻型厢式货车、重型仓栅式货车,可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车连环相撞,且被张某所撞击的并非都是轻型车辆,还有两台重型车辆,从常理分析,只有在张建撞击前车的力度很大的情况下,会造成连环撞车的结果,且该车相比张志红的小型轿车质量巨大,已经足以造成彭承勇的死亡结果。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晓栋未安装下防护装置是造成彭承勇死亡的原因。综上,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认为胡晓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及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有责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有责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胡晓栋、郑汉泽、刘国峰无责任,一审认定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张某系荆州大运通公司聘请的雇员,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荆州大运通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张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确认杜某等三人的经济损失为364603元(760020元-587720元-136940元+254500元+74743元)。应先由本次事故中所涉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荆州大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杜某等三人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25000元依法予以扣减。经核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9695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65.69元。余下损失58448.9元由荆州大运通公司赔偿,因荆州大运通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25000元,故荆州大运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荆州大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彭石峰、彭大德(以下简称杜某等三人),被上诉人胡晓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东营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原审被告郑汉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荆州大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被上诉人杜某、彭大德及彭石峰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杜某、彭石峰、彭大德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德、王遗彪,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二、杜某、彭大德、彭石峰经济损失364603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9695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65.69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65.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65.69元,余下损失58448.9元由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已赔偿)。三、驳回杜某、彭大德、彭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8元,减半收取6819元,由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8元,由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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