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高盘峰、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盘峰。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
公司,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7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范英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盘峰、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被告高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3,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在保阜高速山西方向75KM+150KM处路段,被告高盘峰驾驶的“冀A×××××、冀A5Z1939挂”号半挂车与原告司机梁振英驾驶的“冀F×××××、冀F7H72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盘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振英无责任。被告高盘峰驾驶的“冀A×××××、冀A5Z1939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费14,011元、评估费700元、拖车费3,000元、造成停运损失费746元×15天=11,190元、公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30,90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
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深圳市双衡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金额过高不予赔偿;对河北汇鑫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费用明显过高,停运天数过长不是修复期间的停运天数,该损失应由被告侵权人承担;施救费的费用过高,我们不予赔偿;评估费,我们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高盘峰驾驶的“冀A×××××、冀A5Z1939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高盘峰为雇佣司机,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要求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受损车辆的运营证,证实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故原告提交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双衡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原告提供的该公估报告虽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申请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请求,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施救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施救费为1,500元。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因此,被告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
综上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14,011元;2、施救费1,500元;3、公估费按3%的标准计算为420元;4、停运损失费每天746元×车辆修复期间的天数15天=11,190元;5、停运损失费的鉴定费为336元,合计27,457元。
综上所述,以上损失是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以上各项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12,011元、拖车费1,500元、公估费786元、各项损失费共计14,297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停运损失费11,19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李珅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