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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王文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磊、被告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被告王文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涴市集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涴市集镇农贸菜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浦学军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启锋、张某某)右转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浦学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启锋、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双手绞伤;右环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左母、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左中指皮肤软组织裂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有身孕,因治疗需要,于同年1月22日行人工流产术。共计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32203.1元。2015年4月13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30天。嗣后,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0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同时查明,被告王文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文海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海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自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浦学军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另一原因。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浦学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启锋、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文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受伤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中编号为0274942493、0274931495、0274931487、0274931647、0275157577五张票据,其金额分别为130.7元、200元、200元、173.2元、179元,合计882.9元,因无姓名和姓名不符,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2203.1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8923.1元。由被告王文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2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020元。余下的24903.1元,由被告王文海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0%即17432.17元,两项合计赔偿41452.17元(24020+17432.17),冲除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3145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31452.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文海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泽银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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