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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左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许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41号。
负责人:刘津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左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左某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水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左某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国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左某之子)。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鄂城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左某、左水兰、左国志、许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鄂城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与左某、左水兰、左国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城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中的触电事故发生在众志工具厂管辖区域内,该厂四周都是农田,属于人口稀少地区,根据国家标准,线地安全距离为5.5米。经鉴定,事发处高压线最低点与地面距离6.1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显属错判。二、一审判决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事故死者系被高压电导致,反而有证据证明死者系被搅拌机漏电所致。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鄂城区安监局多位专家现场勘验、省级司法鉴定机构现场调查,该事发段高压供电线路与搅拌机顶头均完好无损。在本案中作证证明高压线放电的几名证人均与死者有关联,不排除其作不真实的人证的嫌疑。上诉人提交的部分现场照片及众志工具厂证人秦某的证言都能证实该厂的供电系统有漏电及跳闸的事实。众所周知,空气开关跳闸都是用电负荷重或漏电短路所引起,而场内空气开关跳闸的同时,死者就被电倒,这两者之间显然存在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导线符合国家标准,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死者系10kv供电线路放电致死,相反有证据证明其系因场内供电系统漏电而导致的触电,其死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左某、左水兰、左国志、许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某某、左某、左水兰、左国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79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3日,被告许某请左某等人到燕矶镇磨山村众志工具厂内浇筑混泥土。当日上午10时50分许,左某在安装搅拌机时,升降架升至机械上方高压线并与之接触引起电火花,造成左某触电身亡。受害人左某,男,1963年9月出生,生前在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黄石分公司工作。另查明,事故现场所涉高压线系被告鄂城供电公司安装,线路横贯许某所有的众志工具厂,经湖北省电力工业技术中心电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搅拌机上方最近10KV高压最低点对地距离为6.1米。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许某对账确认,被告许某已付受害人家属赔款60000元,另付鉴定费10000元,尸体看护费寿衣费13600元,交通住宿餐饮等共计1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79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左某在工作中因高压线触电身亡属实,被告鄂城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安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害人左某在安装搅拌机调试升降架时未注意机械上方的高压线致触电,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许某作为事故厂房业主雇请工人劳动时,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上述受害人及被告许某的过错,原审酌情认定原告损失分别由被告鄂城供电公司承担70%,被告许某承担15%,受害人家属即原告自行承担15%,原审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酌情认定12000元、鉴定费10000元、尸体看护及服务费13600元,共计:650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鄂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左某、左水兰、左国志支付赔款455196元(650280元×70%)。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左某、左水兰、左国志支付赔款97542元(650280元×15%)。鉴于被告许某已付各项赔款100000元,故被告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9元,分别由被告鄂城供电公司承担3300元,被告许某承担1499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受害人左某是否系高压电触电致死;2、鄂城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受害人左某在操作搅拌机过程中因触电身亡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事故现场与受害人一起工作的谈学金、左天宝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勘测数据等,可以证实事发时搅拌机升降架升高后与架空高压线相靠近,进而被架空高压线吸引并冒电火花,受害人因手扶搅拌机把手被电击致死。上诉人以事故现场未勘验到高压电灼烧痕迹及证人秦某所描述的车间空开跳闸现象来证明受害人系场内供电系统漏电而导致的触电身亡。但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电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仅对事故现场高压线的高度进行鉴定,上诉人并未提供事发当时高压线的现场勘验照片来证明无电灼烧痕迹的事实,且证人秦某不仅描述了车间空开跳闸的情况,同时也证实其在现场看到架空高压线与搅拌机升降架挨着的地方喷出了火花。故上诉人仅以上述理由结合简单的物理常识来推断受害人非因高压触电致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因高压电触电致死,对责任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就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事发地高压线的线地距离为6.1米,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口稀少地区5.5米的最小安全距离标准,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居民区线地最小安全距离为6.5米,而居民区是指城镇、工业企业地区、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地区。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众志工具厂区内,属于上述规范中所指的工业企业地区,10kv高压线最小离地距离应为6.5米,而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电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事发地高压线线地距离为6.1米,不符合上述电力行业标准。故上诉人认为其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标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波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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