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曾某某
曾德凤
陈兴发
陶某某
侯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王勇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曾令平之妻。
原告曾某某,系受害人曾令平之长。
原告曾德凤,系受害人曾令平之次。
委托代理人陈兴发。
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市郢中镇王府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88207641-X。
负责人李志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
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德凤(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发,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曾令平、被告陶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已由两级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定。因受害人曾令平驾驶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三原告的请求,确定被告陶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辩称其只承担50%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曾令平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确定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曾令平出生于1951年9月4日,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故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计算18年。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5179元计算丧葬费为17589.50元;原告主张17592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处理丧事事宜交通费,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三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三原告处理丧事事宜交通费2000元;三原告还另外主张交通费2000元,属重复诉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3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主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1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曾令平死时已超过60岁退休年龄,自己都属于被扶养对象,原告张某某未提交其已经丧失或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曾令平死亡的后果,根据三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5120元(20840元/年×18年);2、丧葬费17589.5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7.43元(35179元/年÷365天×3人×3天);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5576.9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鄂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三原告的其余损失305576.93元(415576.93元-11000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3346.16元(305576.93元×6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83346.16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陶某某已经垫付赔偿款20000元,三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德凤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德凤损失183346.16元;
三、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德凤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陶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德凤负担100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曾令平、被告陶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已由两级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定。因受害人曾令平驾驶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三原告的请求,确定被告陶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辩称其只承担50%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曾令平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确定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曾令平出生于1951年9月4日,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故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计算18年。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5179元计算丧葬费为17589.50元;原告主张17592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处理丧事事宜交通费,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三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三原告处理丧事事宜交通费2000元;三原告还另外主张交通费2000元,属重复诉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3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主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1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曾令平死时已超过60岁退休年龄,自己都属于被扶养对象,原告张某某未提交其已经丧失或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曾令平死亡的后果,根据三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5120元(20840元/年×18年);2、丧葬费17589.5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7.43元(35179元/年÷365天×3人×3天);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5576.9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鄂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三原告的其余损失305576.93元(415576.93元-11000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3346.16元(305576.93元×6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83346.16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陶某某已经垫付赔偿款20000元,三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德凤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德凤损失183346.16元;
三、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德凤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陶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曾某某、曾德凤负担100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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