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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垦社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垦社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第三人张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垦社区。

原告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三人张建民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荣,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郝树文、赵龙飞、刘海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三人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承包的60公顷耕地转包给原告三人耕种,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至2015年末),三年承包费7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2016年7月4日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统计局联合下发《关于做好2015年度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一、2015年度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标准每亩130.87元;二、补贴对象为大豆实际种植者,个人土地承包者与实际种植者之间已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明确补贴归属关系或者明确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对象均为实际种植者。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没有明确补贴归属关系,且原告是大豆实际种植者,因此按照通知规定,原告在2015年种植的大豆补贴款(以下简称补贴款)应发放给原告。但被告从襄河农场计财科将原告种植的大豆补贴款117783.00元(900亩×130.87元/亩)领取,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将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117783.00元给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王某某不能作为诉讼主体;2、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60公顷(900亩),但在襄河农场登记的土地面积是807亩,襄河农场按照土地登记面积下发补贴款807亩,每亩130.87元,补贴款是105612.09元,而不是原告在诉讼中所提的900亩补贴款117783.00元;3、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虽然没有文字约定补贴款的归属,但双方在签订完书面合同后,又口头约定承包期间如有各种补贴,双方各得1半,有证人证实。2014年发放补贴款时,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有关领导在场,也是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发放的。在2015年大豆补贴款下发后,被告给原告张某某通电话,按照当时口头约定给付,并让来取款,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要变更口头约定,将2015年大豆补贴款全部归他,原告想变更口头协议,为什么不在2014年大豆补贴款发完后进行协商变更。现原告提出全部归其所有,违反了双方约定,根据当时口头约定及2014年已实际履行发放的事实。被告坚持按照当时口头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张某某、聂某某1半补贴款,计:52806.05元。请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已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第三人的请求,原告王某某转包给第三人之事,被告也不知情。王某某也没通知被告,被告只按约定给付1半补贴款,具体对52806.05元,大豆补贴款有原告张某某、聂某某怎么分配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张建民口头诉称,2012年11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王某某签订10公顷(150亩)土地转包合同,耕种期限3年(2013年至2015年末),原、被告所争议的2015年大豆补贴款由其第三人的份额,第三人请求给付150亩,计:19630.00元的大豆补贴款。
原告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转包合同书1份。证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三人同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大豆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证实合同中没有约定大豆补贴款的归属,大豆补贴款应该归种植者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三,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2016年8月12日证明1份。证实2015年王某某将900亩土地流转给原告三人耕种,2015年原告种植的是大豆,补贴款襄河农场计财科已经发放给王某某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当时口头约定,如果有补贴,双方各1半,当时有证人在场。2014年大豆补贴款就按当时口头约定进行分配,发放时有管理区有关领导在场,按双方各1半发放之后,原告并没有要求变更口头约定,口头约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对补贴归属并非无协议,而是有口头约定,2014年发放补贴就是按照当时口头约定发放的,原、被告均按口头约定履行,为什么原告在2015年发放补贴款就不履行其所达成的口头约定,原告要变更口头约定,也得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并索要全部补贴款违反了当时达成的口头协议,法律不应允许,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三有异议,经被告找管理区领导查实有误,管理区又重新为被告出具证明,2016年8月12日证明无效,以2016年9月12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三人张建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三人举示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是黑龙江省有关部门对关于做好2015年度大豆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明已被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审查有误,无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实被告通过农业银行为原告转2014年大豆补贴款28500.00元,是按照口头协议双方各得1半所履行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9月12日,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证明1份。证实被告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有承包长期土地1710亩,经管理区核实,原告三人所转包的地块为3--2北,此地块在襄河农场登记确认面积为807亩,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每亩130.87元,该补贴款发放是襄河农场按照登记确认土地面积发放的的事实。
证据三,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证明1份。证实2016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有误,以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为准的事实。
证据四,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季阳证明1份。证实2014年大豆补贴款,按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时口头约定一家1半进行发放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郝树文出庭证实:2012年12月份,证人和赵龙飞合伙承包王某某55公顷土地,承包期限3年(2013年至2015年)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后,当时就说要有补贴各1半,证人也同意。2015年种植大豆,其大豆补贴款是按照口头约定各1半分配。承包825亩地,王某某给转款5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赵龙飞出庭证实:2012年12月份,证人和郝树文合伙承包王某某土地55公顷,连续承包三年期限,王某某说要有补贴就一家1半。2016年8月份左右,王某某将2015年大豆补贴款54000.00元汇入证人银行卡中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刘海涛出庭证实:2012年10月18日左右,那年地涝,证人就去王某某家借钢丝绳,赶上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买王某某的地,四人在签订合同,证人等一会,四人签订完合同后往外走,当时聂某某在前头,走到门口回头问王某某,地补归谁,证人插一句,襄河开荒地没有地补,王某某说有地补也不能给你呀,聂某某说那不行,王某某说哎呀,要有地补就一家1半,又对王某某说没有地补地也买了,要将来有地补,咱们就一家1半,王某某说行,也不差这点钱,咱们都买卖成了,合同也写完了。然后证人让王某某给拿钢丝绳,证人就走了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对转账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转的不是1半,去年原告没有看文件,是双方协商2014年补贴款,没提2015年补贴款,被告说有口头约定不成立。对证据四,认为有异议,该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
第三人张建民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原告三人及本案第三人对其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七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被告是通过银行转2014年大豆补贴款28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由于证人未出庭其所做的证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对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农业副主任季阳关于管理区大豆补贴发放具体确认上报情况进行调查,证实,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管理区是在2015年发放2014年大豆补贴时知道的,当时原告三人拿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找到管理区索要2014年大豆补贴款,管理区认为有争议,决定缓发,没有进行发放。后原告三人与被告一起到管理区按口头协议约定一家1半,双方对口头约定都认可确认后,上报农场计财部门,将款汇入被告王某某银行卡内,由王某某按照口头约定汇入原告张某某银行卡中,其中被告王某某多给原告汇2000.00元左右,又证实原告三人承包被告土地60公顷(900亩),经管理区确认被告与农场签订种植合同面积53.8公顷(807亩),农场是按照确认面积进行发放补贴款的,其所种植地块为3--2北,被告在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承包长期地1710亩。
原告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只能证实2014年发放时是口头协议,但之前没有约定口头协议,季阳说2014年大豆补贴款发放时多给原告2000.00多元,不符合事实,当时多给4000.00元左右,所以,2014年也不是按照各1半分配的。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张建民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调查笔录是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2014年发放大豆补贴款时原、被告均认可,并按口头约定双方各得1半履行及证实原告所耕种农场确认面积807亩,农场是按照确认登记面积而发放补贴款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建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2012年11月2日,土地转包合同书1份。证实原告王某某将与张某某、聂某某合伙转包被告60公顷土地中的10公顷转包给第三人张建民,转包期限三年大豆补贴款应有第三人的份额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张建民转包王某某10公顷土地未通知被告,被告也不知情。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张建民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与原告王某某签订转包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应承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权力义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60公顷土地转包合同,被告王某某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承包长期土地114公顷(1710亩),将其中位于管理区3--2北地块转包给原告三人耕种,该地块襄河农场登记面积53.8公顷(807亩)以每公顷13000.00元价格转包,承包期限自2013年至2015年末三年,达成书面协议后,口头约定如有补贴双方各得1半。2012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又于证人郝树文、赵龙飞达成转包55公顷(825亩)三年期限,签订书面合同后,口头约定如有补贴双方各得1半,双方已按口头约定履行,并于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及时按其口头约定,王某某将补贴款54000.00元汇入赵龙飞银行卡中。2012年11月2日,原告王某某又将与原告张某某、聂某某合伙转包被告王某某60公顷土地中的王某某10公顷份额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张建民耕种,权利义务一并转移。2013年没有补贴,2014年实施大豆补贴政策,2015年6月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在发放2014年大豆补贴款时,原告三人拿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找到管理区,管理区才知道双方转包土地事宜,决定缓发。待原、被告均一起到管理区,按其口头约定双方各得1半及双方确认后,上报农场计财部门,并将补贴款汇入被告王某某银行卡内,由被告按其约定转给原告张某某。2015年大豆补贴款下发后,经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核实,该转包土地位于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3--2北,该地块被告与农场签订合同为53.8公顷(807亩),每130.87元/亩,合计:105612.09元(未经农场确认面积不享受大豆补贴款)汇入被告银行卡中,被告通知原告张某某来取款,原告张某某则索要全部补贴款,被告则以口头约定没有变更,应按口头约定履行,各得1半发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三人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0公顷(900亩)大豆补贴款117783.00元。第三人张建民则在庭审当日以原、被告所争议的大豆补贴款有其本人份额,作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给付2015年大豆补贴款10公顷土地19630.00元并放弃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失或者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王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转包60公顷(900亩)土地是否全部享有大豆补贴款;3、本案2015年大豆价格目标补贴款的归属;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享有大豆补贴款。
原告王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共同承包被告60公顷土地,该合同合法有效,但作为合伙人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将其中本人份额10公顷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张建民,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到第三人。但原告王某某仍然以原告身份诉讼被告,并主张其权利,与法无据,实属不该。因双方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转包被告60公顷土地是否全部享有大豆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确认,其所承包种植的土地是襄河农场第五管理区3--2北,该地块襄河农场与被告签订种植合同53.8公顷确认进行登记,大豆补贴款是按确认的面积进行发放的。原告所转包的60公顷(900亩)土地,其中53.8公顷(807亩)享受大豆补贴,即807亩×130.87元/亩,应为105612.00元。其中包括原告王某某转包给第三人张建民的10公顷土地。其余土地不享受大豆补贴款。
三、关于本案2015年大豆补贴款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0月22日签订三年土地转包合同时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中对补贴款无约定,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口头约定补贴款1半。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一种,具有同书面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口头约定已在2014年大豆补贴款发放中体现,按其口头约定履行。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举示反驳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没达成过口头约定,又未有变更口头约定的事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除外。其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2015年大豆补贴发放中,襄河农场也是按其将款汇入被告王某某银行卡中,由其进行分配。原告现请求以书面转包合同无约定补贴款归属为由而索要全部补贴款的请求,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享有其大豆补贴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示的2012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经过庭审原告三人均已认可事实存在,原告在诉讼中,不应主张60公顷大豆补贴款归其所有,其主张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原、被告其所争议的归属问题,第三人认为其所争议的问题,有其本人应享有的份额,将原、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所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应举示充分、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否认被告举示证据,应提交必要的证据证实,和反驳的事实。所以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是不完整的证据,抽象,笼统,单一的证据,形成不了民事诉讼证据体系和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出辩驳主张,也要必须提供证明其反驳辩驳主张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实及调查笔录,其内容协调一致,相互认证,经过庭审经双方质证,形成了证明案件事实的民事诉讼体系,和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转包被告王某某60公顷(900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完全王某某转包给第三人张建民10公顷土地。该地襄河农场按其登记确认面积53.8公顷(807亩)进行发放,大豆补贴款为105612.09元。其余土地不享受该补贴款。故此,本案应为农场确认登记面积807亩(享受补贴)除以转包900亩土地面积,等于亩数乘以实际转包土地面积,等于应享受补贴亩数。原告张某某、聂某某应得44005.05元,被告王某某应得52806.04元,第三人张建民应得88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聂某某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44005.05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张建民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8801.0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某某、聂某某、第三人张建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00元,原告张某某、聂某某、王某某承担877.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50.06元。第三人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5.00元,第三人张建民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新华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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