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修某
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黄道明
XX阳
潜江市熊口镇熊口村村民委员会
潜江市熊口镇人民政府
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司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道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职工,住潜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驾驶员,住潜江市。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熊口镇熊口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潜江市熊口镇熊口村。
法定代表人:陈裕祥,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熊口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潜江市熊口镇熊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忠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修某、黄道明、XX阳(以下称张修某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熊口镇熊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熊口村委会)、潜江市熊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熊口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上诉人黄道明及与XX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被上诉人熊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被上诉人熊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裕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修某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其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1.张修某等三人所分责任田2.79亩与家庭成员共13人的责任田合在一起,共12.48亩,分配土地时确定增人不增,减人不减的原则。
2.熊口村委会没有进行第二次农田承包地的分配,沿袭的是1981年的土地分配政策,直到2009年土地被全部征用。
3。
华山公司征用土地时,是否进行了补偿、补偿多少及补偿给谁等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明。
4.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张修某等三人在1991年转为商品粮户口后,因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不可能参与农村土地承包分配,事实上其原有的2.79亩土地仍由其管理、支配使用。
5、熊口镇政府和熊口村委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证明,一审判决视而不见,作出错误认定。
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1.一审诉讼中,张修某等三人申请追加华山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
2.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
3.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没有列举和审查评判,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
熊口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
张修某等三人在1981年承包了土地,但其于1991年至1992年先后转为城镇户口后,已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熊口村委会土地承包关系自然终止,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增人不增,减人不减的原则,其原承包土被其家庭成员承包,熊口村委会与承包人张修文、张修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修某等三人也没有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
华山公司征用土地的费用多少和如何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请求追加华山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举证质证,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熊口村委会辩称,张修某等三人原有承包土地,因其于1991年至1992年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后到相关企业就业,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997年第二土地承包时,已没有继续承包土地,其原有土地按增人不增,减人不减的原则由其家庭成员承包,其不是本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不享有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举证质证,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修某等三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口村委会和熊口镇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80000元。
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按征地面积自2009年8月起每亩每年补助800元,支付三人的生活补助;从2009年8月起为XX阳办理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依据政策为其争取社保资金30%的市级财政补贴。
一审法院认定:熊口村委会于1981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张修某等三人作为独立户分得熊口××组承包地与张修某的父母及其他亲属另10人所分得承包使用地联片耕种。
1991年至1992年张修某等三人先后转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张修某、黄道明就业于熊口机械厂工作,仍居住在熊口××组,即熊口镇红军街×号(现为××号)。
1997年,熊口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张修某等三人的原承包使用地分配给张修某等三人的其他亲属,并与实际承包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自1997年至今,张修某等三人没有与熊口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9年,华山公司征用熊口××组土地,征地款的分配方案由熊口××组代表确定按照1981年分责任田的基数分配后,由熊口村委员会与被征地户签订合同,熊口镇政府按合同数额代拨款项。
张修某等三人未能与熊口村委员会签订合同,未能领取征地补偿款项。
审理中,张修某等三人申请追加华山公司为共同被告;熊口村委会与熊口镇政府申请追加张修文、张修斌和张腊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还包括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要想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就必须先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本案中,张修某等三人主张的各项请求依附于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但张修某等三人没有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证明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修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修某等三人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还包括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案中,张修某等三人于1981年承包土地,与熊口村委会形成农田承包关系。
张修某等三人于1991年至1992年间转入城镇户口,就业于熊口机械厂,系城镇企业职工,享有城镇职工相应待遇,其原有承包土地事实上被其原有家庭成员承包,张修某等不再是农民身份,已不是熊口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农田承包被征收补偿费用。
张修某等三人的主张土地补偿款80000元及按征地面积给予生活补助费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张修某等三人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卷宗,在一审庭审时,对张修某等三人提供的10份证据材料由其当庭举证,交熊口村委会和熊口镇政府认证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熊口村委会和熊口镇政府分别所举的6份证据材料和4份证据材料也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发表了意见,记录在案,充分保护了各方诉权。
张修某等三人还认为对其所举证据没有一一列举和逐一说明评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材料没有一一列举,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张修某等三人主张应追加征地单位华山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华山公司作为用地单位,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张修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修某、黄道明、XX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还包括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案中,张修某等三人于1981年承包土地,与熊口村委会形成农田承包关系。
张修某等三人于1991年至1992年间转入城镇户口,就业于熊口机械厂,系城镇企业职工,享有城镇职工相应待遇,其原有承包土地事实上被其原有家庭成员承包,张修某等不再是农民身份,已不是熊口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农田承包被征收补偿费用。
张修某等三人的主张土地补偿款80000元及按征地面积给予生活补助费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张修某等三人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卷宗,在一审庭审时,对张修某等三人提供的10份证据材料由其当庭举证,交熊口村委会和熊口镇政府认证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熊口村委会和熊口镇政府分别所举的6份证据材料和4份证据材料也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发表了意见,记录在案,充分保护了各方诉权。
张修某等三人还认为对其所举证据没有一一列举和逐一说明评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材料没有一一列举,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张修某等三人主张应追加征地单位华山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华山公司作为用地单位,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张修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修某、黄道明、XX阳负担。
审判长:陈先锋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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