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天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和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咏帆、被告周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龙、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天宝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86955元(不含被告周天宝垫付的医疗费69734元及其他支出);2、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3时30分许,周天宝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停靠在右道旁时,遇张某某沿容城镇民主路由北向南行走,途经周天宝所驾车,周天宝突然将车子启动,导致所驾车右前将张某某左腿撞伤,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天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川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某故诉至本院。
被告周天宝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或不赔的部分由其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因其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胡国珍户口簿,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妻需抚养证据不足而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周天宝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4、被告周天宝提交的床铺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张收条,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床铺费不属赔偿范围之列、护工工资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本院认为,上述条据不符合正规发票的形式,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3时30分许,周天宝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安乐公寓”门前路段,停靠在右道旁时,遇张某某沿容城镇民主路由北向南行走,途经周天宝所驾车,周天宝突然将车子启动,导致所驾车右前将张某某左腿撞伤,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3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7日,其伤情经湖北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周天宝垫付医疗费6973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费。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A×××××所有人为秦美虹,事发之时其出借于被告周天宝。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7年1月14日0时至2018年1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周天宝因过错侵害原告张某某身体致其受残,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之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且一并调整。原告张某某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69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7天=4350元;3、营养费:30元×180天=5400元;4、护理费:13429元(住院护理费32677元/365天×87天=7789元、后期护理费32677元/365天×(150-87)天=5640元;5、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5年×20%=293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合计128299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张某某之经济损失12829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全额赔偿。此外,原告支出本案法律费用3924元(鉴定费1950元+预交诉讼费197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周天宝全额承担,扣减其垫付款81873元(医疗费6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住院期护理费7789元),实际由原告向其返还7794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0350元(款汇至张某某中国银行监利天府支行,卡号:55×××34);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周天宝77949元(款汇至周天宝中国建设银行监利支行,卡号:62×××87);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19元,由被告周天宝承担(其中原告预交1974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片红
审判员 瞿年生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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