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家凤
葛某
张某
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向某某
向东方
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李琼俐(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公安县,系本案受害人张永富之父。
原告:张家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公安县,系本案受害人张永富之母。
原告:葛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公安县,系本案受害人张永富之妻。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系本案受害人张永富之子。
法定监护人:葛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公安县斑竹档镇全美村十组1号,系原告张某之母。
身份证号码42098419821127402X。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向东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俐,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家凤、原告葛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向某某、被告向东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家凤、原告葛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向某某及被告向东方委托代理人万国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李琼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下午,驾驶员即本案被告向某某驾驶鄂E×××××牌号重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从公安县南平镇驶往该县斑竹垱镇中铁二十一局施工工地。
18时10分行至该县毛家港镇曹嘴村5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受害人张永富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挂,致张永富及所驾摩托车倒地,造成张永富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向某某及张永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鄂E×××××牌号重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张永富死亡前一直在荆州市城区务工,其子即本案原告张某也一直在城区念书、居住。
现诉请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9320元.
被告向某某、被告向东方辩称:对四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四原告与受害人张永富的近亲属关系均无异议。
认可交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
鄂E×××××牌号重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向东方,被告向某某系被告向东方聘请的驾驶员。
被告向东方已就鄂E×××××牌号重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四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与被告向某某、被告向东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向某某、被告向东方垫付的受害人张永富的丧葬费23600元不要求四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对四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四原告与受害人张永富的近亲属关系均无异议。
认可交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
被告向东方已就其所有的鄂E×××××牌号重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
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内容客观、结论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该认定结论,本院确定受害人张永富及被告向某某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责任。
被告向某某系被告向东方聘请的驾驶人员,本次事故为被告向某某履行职务所致,被告向某某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向东方,即由被告向东方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
被告向东方已为其所有的本案肇事的鄂E×××××牌号重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人民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再依照被告向东方的承责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向东方承担四原告的损失赔偿款。
四原告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向东方承担。
受害人张永富虽为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但其从2013年8月离开居住地到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接工程并居住在该单位施工工地,直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四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
原告张某从2014年9月开始入住公安县斑竹垱镇中心学校读书,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地域范围内,原告张某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
受害人张永富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
四原告诉请丧葬费损失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鉴于交通费是四原告处理本案所必需支出之费用,酌定四原告本项损失为2000元。
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四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31980【(27051元×20年)+(18192元×10年÷2人)】元。
2.丧葬费236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交通费2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076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298820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家凤、原告葛某、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家凤、原告葛某、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88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家凤、原告葛某、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元人民币,由被告向东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
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内容客观、结论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该认定结论,本院确定受害人张永富及被告向某某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责任。
被告向某某系被告向东方聘请的驾驶人员,本次事故为被告向某某履行职务所致,被告向某某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向东方,即由被告向东方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
被告向东方已为其所有的本案肇事的鄂E×××××牌号重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人民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再依照被告向东方的承责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向东方承担四原告的损失赔偿款。
四原告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向东方承担。
受害人张永富虽为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但其从2013年8月离开居住地到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接工程并居住在该单位施工工地,直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四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
原告张某从2014年9月开始入住公安县斑竹垱镇中心学校读书,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地域范围内,原告张某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
受害人张永富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
四原告诉请丧葬费损失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鉴于交通费是四原告处理本案所必需支出之费用,酌定四原告本项损失为2000元。
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四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31980【(27051元×20年)+(18192元×10年÷2人)】元。
2.丧葬费236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交通费2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076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298820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家凤、原告葛某、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家凤、原告葛某、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88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家凤、原告葛某、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元人民币,由被告向东方承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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