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4586939057K,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范各庄村西。
负责人:李春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某、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来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来货运公司、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008.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14时30分,史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榛子镇前××村处,与同向行驶的滦县榛子镇小寨村北4排6号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睑、眼球、视网膜挫伤、左肩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等多处损伤。出院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6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323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5520元、原告妻子李凤芹的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复查费726.4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1008.12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春来货运公司、史某某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4时30分,史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榛子镇前××村处,与同向行驶的滦县榛子镇小寨村北4排6号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7月1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对张某的临床鉴定,张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春来货运公司,史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冀B×××××牵引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车未入保险。人保古冶支公司为张某垫付费用10000元,春来货运公司为张某垫付费用2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32389.86元。人保古冶支公司提出的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389.86元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5520元。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虽对张某的临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因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临床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张某护理期60日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显示护理人员张丽芹的工作单位及月工资收入,并认可以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虽对该探视表显示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该表中系张佳悦系本人签字、按捺手印,本院对该探视表予以采信,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2500元乘以2个月为5000元;
3.关于误工费5520元。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虽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为农民,虽年满60岁,但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护理60日,故原告比照护理期60日要求误工期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9779元除以365天乘以60天为3251元;
4.关于原告之妻李凤芹的护理费552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因人保古冶支公司对该诉请无异议,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予以确认;
6.关于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计算标准,对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11051*18*10%=19891.80)予以确认;
7.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关于营养费24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60天为1200元;
9.关于鉴定费2000元、鉴定复查费726.46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1.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对其车辆修复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389.86元、误工费3251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及复查费2726.46元,以上合计67999.1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史某某、张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史某某承担70%的责任。史某某系春来货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史某某对张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春来货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冀B×××××牵引车及冀B×××××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且冀B×××××牵引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因此在冀B×××××车未入有任何保险的情形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642.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51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0642.80元);对于张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356.32元(其中医疗费223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及复查费2726.46元,以上合计27356.3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19149.42元,剩余的30%损失即8206.90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春来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古冶支公司为张某垫付费用10000元及春来货运公司为张某垫付费用20000元在人保古冶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款中予以折抵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4064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149.42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9792.22元;返还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三、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史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1元,由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