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区晨明镇政府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张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临河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张某、张某勇与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林业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陈丽,被告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张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业二院赔偿张某、张某勇死亡赔偿金301,906元、丧葬费22,018元、医疗费1,8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46,039元;2、诉讼费用由林业二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16时左右,患者刘某(已故)在家中因冠心病发作,家属拨打120救护车送往林业二院CCU进行救治,CCU无抢救医生,由呼吸科医生接诊。下午16时36分在患者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患者转入呼吸内科治疗,呼吸内科医生王少敏接诊。王医生告知患者血糖24.4,应用胰岛素治疗,随即在患者腹部用胰岛素泵注入胰岛素注射液以及其他滴流药物。此后的一个小时时间里,患者病情加重,有呼吸困难和发热状况,但始终未见主治医生的踪影。17时30分左右,患者出现嘴唇发紫、呼吸困难的情况,家属急呼主治医生进行抢救。18时20分左右患者刘某病逝。医生对患者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肺栓塞、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刘某入院时思维正常、语言流利,没有任何病危的表现,由于医生在治疗过程中误诊,延误抢救最佳时间,导致患者刘某病逝,医院未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严重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义务,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辩称,1.答辩人诊断明确,治疗方法得当,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3.如果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比如通过鉴定来确定答辩人是否具有过错及参与程度,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答辩人坚持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答辩人已经提供了全部病历,可用于鉴定使用,该病历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而且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明确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综上请依法驳回张某、张某勇的诉讼请求。
张某、张某勇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张某、张某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林业二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刘某身份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1、刘某在林业二院治疗,与林业二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刘某于2018年2月25日病逝;3、刘某住院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肺栓塞?急性呼吸、循环衰竭。
林业二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某的诊断带“?”的原因是患者就诊时间短,没有条件进一步明确诊断,只是初步诊断,所以打问号。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患者分类费用清单、医院住院费票据、殡葬服务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刘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815元、殡葬费4,952元。刘某入院时间与病历中记载的入院时间不一致,所以病历是假的。
林业二院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应由林业二院承担责任需要鉴定才能确定。患者入院后病情危重,护士执行口头医嘱,医生再回到办公室电脑下医嘱,存在时间不符是正常现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患者刘某住院及死后殡葬所发生的费用,应予采信,但时间不符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该意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证据四、医院监控视频光盘十份,意在证明:1、患者入院治疗后整个过程,林业二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即没有对患者进行抢救;2、证明治疗过程与病历相矛盾,林业二院的病历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林业二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监控没有联网,不是准确的北京时间,因此监控与病历记载的时间是不相符的,但监控与病历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张某、张某勇持有的病历是林业二院提交的病历中的一部分,且该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病历内容一致,病历不存在虚假情况,应以病历为基础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监控视频时间与病历记载时间均出自林业二院,即使不联网,出自同一医院的时间也应当相符,所以林业二院关于时间不一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记录患者入院后治疗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值班医生王少敏于2018年2月25日出具的手写诊断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王少敏当时的诊断和病历中记载主要诊断及死亡病历讨论记录都不一致,王少敏在本案中对死者刘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林业二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确诊的诊断是一致的。
林业二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林业二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病历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对患者刘某的病情进行描述,以及她的检查及化验、生命指征、抢救用药的过程、对患者死因的讨论和分析。
张某、张某勇质证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林业二院提供的病历中有《溶栓、降纤、抗凝治疗知情同意书》一份(葛兰签字)、护理记录单、体温单,但在林业二院提供给张某、张某勇复印的病历中缺失这两项。病历中提供多份心电图,原病历中只有一份,且做心电图的时间是2018年2月25日18时35分41秒,但依据病历患者死亡时间是2018年2月25日18时25分,所以病历不真实。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病历中治疗时间存在问题,依据光盘和原告家属缴费票据可以确定患者刘某住院治疗时间约是16时,病历中体现的入院时间是16时30分,与实际入院时间不相符,该病历未体现CCU治疗情况、急诊病历缺失,不能证实完整的诊疗过程。2、病历中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相符,病历中死亡时间是2018年2月25日18时25分(有记载是20分),通过监控录像的抢救过程可以看出,患者刘某死亡时间是18时31分至46分期间。3、护理记录单与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多处矛盾,如临时医嘱单中2018年2月25日19时06分,医嘱内容血浆D-二聚体测定临时医嘱有,护理记录没有,该时间患者已经死亡,不存在血浆测定事项;第一次会诊单会诊医师汪华会诊意见为吸氧监护、两小时后再次复查心电心肌X普等,依据该会诊意见护理记录中应当有医护人员监护做心电测试,内容不一致。4、监控录像显示,17时35分没有医护人员进入患者病房,临时医嘱、护理记录与监控不一致,病历内容虚假不真实。5、病历中第一次会诊单中用药、检查情况与护理记录不一致,依据林业二院说的诊疗过程,病历中应有心电图(17时40分以后)。6、病历中生化检验报告单送检时间是2018年2月26日18时06分,报告时间是2018年2月26日18时37分,依据被告提供病历确认患者刘某死亡时间有出入,患者死亡后不可能做生化检验报告,病历不真实。7、监控录像显示2018年2月25日18时无医护人员进入病房,林业二院提供的病历中临时医嘱、护理记录虚假不真实。8、用药应有医嘱,病历未体现。9、该病历中缺少主观病历,病历不真实不完整。10、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有疑问,林业二院应该联系相关部门封存病历,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原始性,而林业二院未对病历进行封存,导致病历不真实。综上,林业二院提供的病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少急诊病历,书写不完整、不规范,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因此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林业二院更不能以此份病历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份病历虽不能达到林业二院意欲证明的目的,但能够记载林业二院的医疗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伊春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8)第7号医疗纠纷专家评鉴意见书和辽宁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医学专家评鉴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本纠纷在起诉之前,林业二院申请伊春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辽宁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医学专家评鉴意见书认定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
张某、张某勇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没有出具原件。2、意见书中评定专家签名、医院处专家签名处、组织评鉴单位处均没有签字和盖章,该意见书无效。3、该意见书是林业二院单方委托鉴定,没有征得张某、张某勇同意,鉴定无效。4、鉴定的依据是林业二院提供的虚假病历,而且没有参考客观的监控记录,得出的结论也必然虚假。5、黑龙江医疗纠纷是辽宁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评议意见,委托程序违法,并且辽宁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书上的专家和医院,张某、张某勇在伊春并没有见过这些人,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林业二院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人做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张某、张某勇对该份意见书不予认可,且提出了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主治医生医师执业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主治医生具有执业医师的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张某、张某勇质证认为,我方并未对林业二院的医疗资质和医生资质提出异议;王少敏专业是普通内科,职业范围应该是内科,本案病案中对刘某的诊断不是单一内科医生能处理的,而且从监控视频看,王少敏医生严重失职,在接诊后的近一小时内,对患者刘某不闻不问,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这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主治医生王少敏具有执业医师的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张某、张某勇系父子关系,张某与患者刘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张某勇与刘某系母子关系。2018年2月25日15时25分,因刘某在家中冠心病发作,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林业二院急救中心接到电话后到刘某家中将其送往林业二院急诊抢救。急救出车单中的抢救记录记载:“老年女性,既往冠心病史,心悸、冷汗,给予吸氧,送本院CCU进一步治疗。”刘某于15时58分被送到林业二院CCU(心内科重症加强护理病房)进行抢救,接诊医生为内分泌科医生王少敏,对刘某的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肺栓塞?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糖尿病肾病。随后16时09分,王少敏医生以患者刘某血糖较高,需要降糖,而CCU病房没有降糖泵为由,将刘某转移至内分泌普通病房进行治疗。18时25分,患者刘某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刘某治疗发生医疗费1,815.8元。另查明,患者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9周岁。诉讼中,林业二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因病历缺少急诊病历、书写不规范,双方对鉴定检材无法达成一致,故此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刘某因冠心病发作被林业二院急救车送至CCU治疗,急救车上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了简单的初步诊断,所以患者直接被送至CCU病房进行抢救。CCU是心内科重症加强护理病房的简称,其中的医疗设施具备抢救危重患者的基本条件。但是林业二院的医务人员并未参考急救出车单上的抢救记录,而以CCU病房缺少降糖泵、CCU病房护士不会使用降糖泵为由将患者从心内科重症加强护理病房移至内分泌普通病房进行救治。本院认为,医务人员的此种行为属于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林业二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虽然未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无法鉴定的原因是林业二院的病历不完整、不规范,病历书写应当客观、全面、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根据林业二院关于治疗患者刘某形成的病历资料存在不完整、不规范的情形有以下几点:1、患者在CCU的救治过程没有病历记载,缺少急诊病历,不清楚患者在CCU的救治过程;2、抢救记录为六小时内补记,但未加以注明;3、死亡病历讨论记录中没有主持人小结意见,没有记录者签名;4、病历中记载“血浆D-二聚体测定”的医嘱时间与送检时间不一致,医务人员在抢救结束后未据实补记医嘱;5、病历记载的时间与监控显示的时间不一致,虽然电脑没有联网,但是同一医院的时间也应当一致;6、林业二院为患者提供的病历复印件缺少《溶栓、降纤、抗凝治疗知情同意书》,病历复印件应当与医院保存的病历原件内容一致。综合以上几点情况,导致该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刘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林业二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张某、张某勇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301,906元,刘某死亡时年满69周岁,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301,906元;2、丧葬费22,018元、医疗费1,815元,根据张某、张某勇举示的票据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交通费300元,因没有合理票据,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刘某的死亡给张某、张某勇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可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35,739元。
综上所述,张某、张某勇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赔偿张某、张某勇人民币335,73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01,906元、丧葬费22,018元、医疗费1,8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芝
审判员 杨国臣
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 王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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