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57年9月20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杰,海伦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通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光,男,1975年2月13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第三人:张丽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工人,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护士,住海伦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第三人张丽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吕鹏杰、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光、第三人张丽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奇、孟凡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交付海伦市街东铁丽城小区第一栋4单元xxx室房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海伦市街6委55组房产一处(42㎡),产权人为原告,因被告开发该地段,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房屋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由张丽梅代签),协议约定被告在海伦市东铁丽成小区建成后回迁给原告海伦镇铁路街东铁丽成小区第1栋4单元xxx室房屋(面积58㎡),现该房屋可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经协商未能解决诉至法院。
被告东盛公司辩称,被告东盛公司在动迁时始终与第三人张丽梅接触,第三人在动迁房屋居住,当时没有其他人员与我公司接触,没有人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东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动迁协议,我们动迁的时候有动迁告示,铁路的房屋有好多产权证与实际居住人不符,我们都与实际居住人接触,如果出现问题由实际居住人负法律责任。签订动迁合同时,我们要求签名必须是房照所有人名,如名字不符需要代签人签字,如有产权纠纷,与开发商无关。
第三人张丽梅诉称,海伦市街集资楼北侧砖瓦平房(42㎡)由我原来居住并持有房照,这个房屋是我母亲汪庆兰生前与原告张某置换所得。我一直和母亲汪庆兰生活在一起,赡养并养老送终,母亲王庆兰生前把平房赠与我,我大哥嫂子知道并认可。当时互换房子时,只交换了房照,兄弟几人知情并认可。我居住在该处平房已20多年,原告一直没有异议。2004年,母亲汪庆兰去世后,原告也未有异议。现该处平房已动迁,原告两次将我告上法庭,原告认为平房房照是原告名字,回迁房屋也应该是原告的。我认为,我在平房居住20多年,平房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我负责,已成事实房主,居委会也有证明,所以开发商与我签订动迁协议.2016年9月22日,原告将我告上法庭后,我得知原告已将与我母亲互换的楼房卖掉,又起诉我的平房,我们希望得回该处平房,我们具有平房的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海伦市集资楼北侧砖瓦结构房屋(42㎡),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张某。2016年8月11日,第三人张丽梅代原告张某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将坐落于海伦市集资楼北侧砖瓦住宅(42㎡)回迁位置为海伦市东铁丽城小区1栋4单元3层xxx室(面积58㎡),协议签字处为第三人张丽梅代签。现涉案平房已拆迁,回迁房屋已可以办理入住手续,且符合交付条件。至起诉时,被告东盛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张某交付海伦市东铁丽城小区1栋4单元3层xxx室。
另查明,第三人张丽梅为原告张某妹妹,第三人张丽梅与母亲汪庆兰(已故)在涉案房屋拆迁前,在海伦市集资楼北侧砖瓦结构房屋(42㎡)居住。
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海伦综合车间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是涉案平房的所有权人;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入住。第三人张丽梅提交张某、郭某证人证言,铁路社区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一份、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铁路局房屋台账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平房由第三人母亲汪庆兰赠与第三人,第三人是涉案平房所有权人及第三人与母亲汪庆兰一起居住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张某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待的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海伦综合车间证明,经本院于(2017)民初100号卷宗核实,确系由卷宗原件复印而来,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明表述不清且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张某在涉案平房内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人张丽梅向法庭提交火化证明、铁路社区证明仅能证明汪庆兰去世及第三人在涉案平房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享有平房的所有权;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证明人均未能出庭作证且证明人身份除张某外均无法核实,证明的书写人身份亦无法核实,且证明不属于国家有关机关的权属证明,其效力无法确认,仅此证明书不能证实第三人享有所有权;证人张某、郭某,与原被告均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张某未出庭,证人郭某出庭称听大哥张某说母亲汪庆兰房子给第三人张丽梅并问郭某是否同意的事实,系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两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比证明力较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综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汪庆兰赠与第三人涉案平房及享有平房所有权的事实,故对第三人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海伦市集资楼北侧砖瓦结构房屋(42㎡)的权属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故原告张某享有对涉案平房的物权,第三人张丽梅对涉案平房不享有所有权,对第三人的所有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虽由第三人张丽梅代签,事后原告对第三人代签行为表示追认,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张某系拆迁平房的产权登记权利人,海伦市东铁丽城小区1栋4单元3层xxx室(面积58㎡)已可以办理入住手续且交付,被告应当按照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盛公司交付海伦市东铁丽城小区1栋4单元3层303室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张某海伦市东铁丽城小区1栋4单元3层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军
书记员: 纪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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