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货款54090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手续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拖欠原告张某某货款54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东峰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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