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雷新兵
湖北盈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驾驶冀E×××××号普通低速货车。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新兵,驾驶鄂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
被告:湖北盈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路
法定代表人:包欢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224号。
负责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新兵、湖北盈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新兵、被告湖北盈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5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雷新兵驾驶鄂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5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沿该车道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1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新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货物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0200.27元。
鄂S×××××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货物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30200.27元;(2)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新兵和湖北盈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的部分等确定后另行追加。
被告雷新兵未答辩。
被告湖北盈通专业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等无异议,鄂S×××××号车是我公司对外销售的运途车辆;(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鄂S×××××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双方各负的事故责任,以及事故发生造成的受伤人员。
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受伤住院情况和支出医疗费情况。
3、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冀E×××××号车的车损情况。
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00元。
5、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一份、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书一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一份,证明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
6、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冀E×××××号车具备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
7、张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8、运输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冀E×××××号属于营运车。
9、保险单两份、保险批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10、雷新兵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雷新兵的驾驶资格。
11、临时行驶证号牌一份,证明被告雷新兵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
12、动物免疫证一份,山东冠县万善乡马王段村民委员会、马怀鲁、马洪恩证明一份,冠县公证处公证文书两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E×××××号车上装载的仔猪为21头,每头价格1020元。
13、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认定的事情经过和事实,并不显示原告主张的仔猪损失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仔猪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七天,并非其所主张的八天;原告系普食,不应支持其营养费;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住院天数系七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5中李会敏的资格证有异议,没有年检日期无法核实鉴定时其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单,被告并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当免赔20%,由被告车主承担;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中,动物免疫证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出卖仔猪的单位,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马怀鲁和马洪恩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车辆装载有21头仔猪;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系对证人证言做了公证,但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装载了21头仔猪,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15头仔猪跑丢,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均系连号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
被告雷新兵提交下列证据:
1、雷新兵的驾驶证、身份证;
2、鄂S×××××号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3、保险单两份,保险批单两份。
对被告雷新兵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湖北盈通专业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雷新兵驾驶鄂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5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沿该车道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新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692.39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张国生护理,张国生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2016年5月19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评损总金额为6945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2、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所运载的仔猪为21头,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该车运载的仔猪笼子被撞坏,仔猪逃跑至小麦地,后经原告找回仔猪5头,造成仔猪1头死亡、15头因逃跑丢失。
3、被告雷新兵驾驶的鄂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盈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雷新兵驾驶鄂S×××××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冀E×××××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等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692.3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事运输业,按每天145.64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1019.4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7天,期间由其儿子张国生护理,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295.54元(42.22元×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邱县、威县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冀E×××××号车载的仔猪损失: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冀E×××××号车辆上装载仔猪21头。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仔猪1头死亡、15头因逃跑丢失,现已无法找到。
原告损失的仔猪为16头,按每头仔猪1020元计算,原告车辆运载的仔猪损失为16320元(1020元×16头);(7)、冀E×××××号车辆损失6945元;(8)鉴定费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9422.41元。
被告雷新兵驾驶的鄂S×××××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雷新兵予以赔偿。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新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雷新兵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57.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42.39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5.02元,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492元【(29422.41元-7557.41元)×80﹪】,共计25049.41元。
被告雷新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3元【(29422.41元-7557.41元)×20﹪】。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之伤未经鉴定构成伤残,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评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当赔偿评估费。
虽然邱公交认字(2016)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显示原告的仔猪情况,但原告提交的动物免疫证,山东冠县万善乡马王段村民委员会、马怀鲁、马洪恩的证明以及冠县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证明原告购买的仔猪为21头,在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时被告雷新兵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存在仔猪的事实也予认可,可以证明原告驾驶的冀E×××××号车上装载的仔猪为21头的事实。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装载仔猪的笼子受损致使原告车辆所载的仔猪逃跑,是原告本人所不能控制的,原告对此并没有过错,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导致原告车辆装载的仔猪因逃跑所受损失的成就性因素,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由于仔猪逃跑至今无法追回,对原告由此造成的仔猪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7557.4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7492元,共计人民币25049.41元。
二、被告雷新兵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437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被告雷新兵负担3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雷新兵驾驶鄂S×××××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冀E×××××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等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692.3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事运输业,按每天145.64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1019.4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7天,期间由其儿子张国生护理,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295.54元(42.22元×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邱县、威县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冀E×××××号车载的仔猪损失: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冀E×××××号车辆上装载仔猪21头。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仔猪1头死亡、15头因逃跑丢失,现已无法找到。
原告损失的仔猪为16头,按每头仔猪1020元计算,原告车辆运载的仔猪损失为16320元(1020元×16头);(7)、冀E×××××号车辆损失6945元;(8)鉴定费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9422.41元。
被告雷新兵驾驶的鄂S×××××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雷新兵予以赔偿。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新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雷新兵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57.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42.39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5.02元,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492元【(29422.41元-7557.41元)×80﹪】,共计25049.41元。
被告雷新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3元【(29422.41元-7557.41元)×20﹪】。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之伤未经鉴定构成伤残,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评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当赔偿评估费。
虽然邱公交认字(2016)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显示原告的仔猪情况,但原告提交的动物免疫证,山东冠县万善乡马王段村民委员会、马怀鲁、马洪恩的证明以及冠县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证明原告购买的仔猪为21头,在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时被告雷新兵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存在仔猪的事实也予认可,可以证明原告驾驶的冀E×××××号车上装载的仔猪为21头的事实。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装载仔猪的笼子受损致使原告车辆所载的仔猪逃跑,是原告本人所不能控制的,原告对此并没有过错,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导致原告车辆装载的仔猪因逃跑所受损失的成就性因素,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由于仔猪逃跑至今无法追回,对原告由此造成的仔猪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7557.4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7492元,共计人民币25049.41元。
二、被告雷新兵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437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被告雷新兵负担3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8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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