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凤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香,原合伙人张银汉(病逝)之妻。
第三人:翟志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凤伟、冯建明、张保义、张香及第三人翟志伟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392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文辉 审 判 员 李天颖 人民陪审员 邢 龙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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