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和,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枣庄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86444642-1。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德猛、马庆和,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许,案外人李克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23省道行驶至172km+330m处路段时,因对路况观察注意不够,碰撞到行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又被韩拥华驾驶在该路段的鲁D×××××号重型牵引车鲁D×××××挂号车碰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7944.90元。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克光和韩拥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某某右侧股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目前存在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达到十级伤残程度;2、张某某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1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3、张某某(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8201.9元(27944.9元+108.8元+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4920元(5400元/月÷30天×164天+(5400元/月÷30天×30天)、护理费3020.16元(25.88元/天×24天+70.56元/天×24天+70.56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4天+15元×10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250元、复印费18元,共计133471.86元,扣除被告王某已付14000元,再赔偿119471.86元。
另查明,原告系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日工资为180元(5400元/月÷30天);原告的陪护人郭敏(原告的妻子)系城镇居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为70.56元,另一陪护人张保玲(原告的姐姐)系农村居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为25.88元;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000元;被告王某的鲁D×××××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鲁D×××××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万元、100万元,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质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收条、房权证、收据、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李克光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又与被告王某的鲁D×××××号重型牵引车鲁D×××××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克光和韩拥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该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牵引车鲁D×××××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每月5400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为29520元(5400元/月÷30天×16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修车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8094.9元(27944.9元+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9520元(180元/天×164天)、护理费3020.16元(25.88元/天×24天+70.56元/天×34天)、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5673.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20元、护理费3020.1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6850.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09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26604.9元的50%即13302.4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张某某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2218元的50%即11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四、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五、上述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
书记员: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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