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95486591。
负责人:田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卓,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建视、张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视、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77,500元(80,000元减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7时28分,张建视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视、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因伤势较重被送往邢台市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3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腰1椎体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冀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视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656.37元;2.误工费54.2元×97天=5,257.4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3.护理费30天×110元=3,300元(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5.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18年×10%=19,89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对护理费认为护理人员无劳动合同,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体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鉴定时机不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部分票据未标明日期,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是其唯一生活来源,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与用人单位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认为无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也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体内虽有固定物未取出,但不影响对伤残的评定,故对异议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关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认定原告损失为84,005.57元。
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949.2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建视、张某某按70%的比例共同赔偿计28,039.46元。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张建视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3,949.2元,被告张建视、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8,039.46元(已扣除已付款)。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计869元,与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589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01元,被告张建视、张某某共同负担5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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