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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李某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某凡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除尘灰,截止2014年初,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除尘灰款75000元,后原告多次从唐山到保定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底给付15000元,2016年5月1日给付剩余的60000元,除此之外,另给付原告追索债务的费用6000元。
后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除尘灰款750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日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追索债务的费用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李某凡未答辩(缺席)。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某、李某凡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除尘灰款75000元、费用6000元的情节,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除尘灰款75000元、费用6000元的情节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某某与李某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凡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明确约定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间有财产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凡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75000元、费用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日止的情节,因没有具体的给付数额,属不确定的诉讼请求,故对该情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李某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除尘灰款75000元、费用6000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交纳913元、诉讼保全费8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某、李某凡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除尘灰款75000元、费用6000元的情节,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除尘灰款75000元、费用6000元的情节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某某与李某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凡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明确约定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间有财产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凡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75000元、费用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日止的情节,因没有具体的给付数额,属不确定的诉讼请求,故对该情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李某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除尘灰款75000元、费用6000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交纳913元、诉讼保全费8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亚玲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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