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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平县,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平县,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何某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5日恢复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5日至借款偿还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8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逯建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2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偿还原告利息24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共计244200元,被告已偿还的利息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折抵本金,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2016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3、证人逯建军出庭所作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法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92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92万元。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8分,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将已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息36%的部分抵顶本金,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即年息24%给付利息,对原告以上主张被告予以认可,且与法无悖,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书记员:王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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