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护理垫费、车辆损失费、衣服损失费等共计133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永平路老四羊汤门前处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得到支持。李某某口头辩称: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李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以确定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该车辆是停放在老四羊汤门前时发生的事故,非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永平路老四羊汤门前处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一、医疗费:44124.6元,票据7张,其中:1、顺平县医院851.97元,票据4张,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0日住院1天,附:诊断证明、病例、清单各一份;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42339.27元,票据一张,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4日住院15天。附:诊断证明、病例、清单各一份;3、顺平东方医院医疗费:51.36元,发票一张;4、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882元,票据一张。二、误工费:9959.48元,计算方式:30548元/365天*119天=9959.48元,评残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15日共计119天,《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每年30548元。三、护理费:1739.54元,计算方式:37349元/365天*17天=1739.54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算方式:17天*100元=170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五、残疾赔偿金:61096元,计算方式:30548元*20年*10%=61096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十级伤残,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元,被扶养人为张树桐系张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方式:20600元*5年*10%/4人=2575元,证据:家庭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七、鉴定费:1147.6元,票据2张。八、护理垫费:20元,票据一张。九、交通费:2200元,票据15张。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500元。十二、轮椅、便盆费:750元,顺平县同安大药房出具票据一张。十三、卫生纸、毛巾、浴巾费用:380元,顺平县林江商厦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十四、衣服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133092.22元。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4124.6元,由顺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顺平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为1600元;误工费9959.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定残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无法持续工作,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共计119天,依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符合法律固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739.54元,原告张某某在顺平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其诊断证明、病历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住院时间依据病历可知共计16天,故依据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除以365天,乘以护理天数15天计算,为1535元;伤残赔偿金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客观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51周岁,居住地为顺平县县城内,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元,被扶养人张树桐系原告张某某的父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张树桐与其妻共生育四个子女,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为20600元/年*5年*10%/4=2575元,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顺平县蒲阳镇北下叔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147.6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两张为证,且该费用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垫费、轮椅、便盆费、卫生纸、毛巾、衣服损失等费用,均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致损而产生的财产性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2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生理上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44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9959.48元,护理费1739.54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1147.6元,财物损失(包含车辆损失费)1200元。以上合计130642.22元。另被告李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并出具原告亲属书写的收到条一张,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该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300元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3717.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财物损失费(包含车辆损失费)1200元。剩余医疗费用3572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642元。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3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包含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642元;二、准许原告张某某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诉权的主张;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3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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