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新
杨书平
李旭
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新。
委托代理人杨书平。
被告李旭。
委托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新诉被告李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新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平,被告李旭及委托代理人吴君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旭侵害原告人身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容城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464.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容城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0917.46元,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病历等证据无法证实其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可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容城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病历中显示其未在医院实际住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该部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卫生行业标准每日110.56元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44元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旭应赔偿原告张某新医疗费24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52.80元、护理费187.20元、鉴定费60元,共计35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负担295元,由被告李旭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旭侵害原告人身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容城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464.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容城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0917.46元,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病历等证据无法证实其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可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容城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病历中显示其未在医院实际住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该部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卫生行业标准每日110.56元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44元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旭应赔偿原告张某新医疗费24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52.80元、护理费187.20元、鉴定费60元,共计35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负担295元,由被告李旭负担33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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