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某
原告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斯奇、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到庭,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巴斯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商定,由借款人巴斯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要;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
特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利息计算六个月),合计67200.00元。
(利息给付至此借款全部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巴斯奇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巴斯奇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10月15日收到借款现金60000.00元。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为: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因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收条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合同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巴斯奇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0元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且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原告虽撤回了对借款人巴斯奇的起诉,但保证人李某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共计672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本金6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0元减半收取740.00元、保全费720.00元共计146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合同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巴斯奇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0元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且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原告虽撤回了对借款人巴斯奇的起诉,但保证人李某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共计672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本金6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0元减半收取740.00元、保全费720.00元共计146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高闯
书记员:申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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