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保行
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张荣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金洲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王保行。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州市桃源居4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洲,公司会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王保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向雨,被告刘某、王保行委托代理人李长先、张荣艳,第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王保行经协商成立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其中原告张某某出资334万元,占33.4%;被告刘某出资333万元,占33.3%,被告王保行出资333万元,占33.3%。
但两被告未按章程约定出资。
公司成立后,经核对三人出资比例为原告张某某出资534万元,被告刘某出资270.67137万元,被告王保行出资312.7993万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刘某对三人出资进行了确认。
2014年11月被告王保行将其中140万元转出,故其出资应确认为199.72974万元。
二被告至今未足额履行出资,故请求按出资比例确认原、被告享有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
被告刘某、王保行辩称: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股东的出资比例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三人对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及持股情况,原告要求按照出资比例确认股东权利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供的证据如下:1,公司章程,证实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弘佑公司,章程约定持股比例及出资额;2,营业执照,证实公司已经成立;3,公司账册及凭证,证实原被告三人对公司出资与章程不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王保行提供证据如下:证据:第三人弘佑公司在工商的设立登记资料,包括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原被告缴纳出资的电汇凭证,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三名股东各自的出资金额及出资已经全部到位。
第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王保行对原告张某某提供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三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及公司基本信息。
对账册、凭证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账册为其他应付款的账册,本案争议点为股东出资,该项目应当在实收资本账目中记载,而不应在其他应付款记载。
该账册及凭证本案争议的出资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股东出资情况。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王保行提供的公司章程真实性及约定条款无异议。
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记载与客观情况不一致。
第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第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与被告刘某、王保行提供的公司章程一致,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做为第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股东权利义务的约定,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第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帐册及相应的记帐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实际出资情况,故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刘某、王保行提供的第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三人在公司注册时的实际出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王保行经协商共同出资设立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各股东均已按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出资至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依法成立。
原告主张其出资534万元,应按该实际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534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发生了变动,故应以公司设立时股东的约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王保行经协商共同出资设立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各股东均已按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出资至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依法成立。
原告主张其出资534万元,应按该实际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534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发生了变动,故应以公司设立时股东的约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超
审判员:魏连静
审判员:李亚东
书记员:李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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