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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白鲨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卷烟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河北白鲨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卷烟厂
白超
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白鲨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卷烟厂。
法定代表人马立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超,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河北白鲨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卷烟厂(下称保定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白超、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2年6月21日书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6月22日在《保定卷烟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张某某写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7月5日《保定卷烟厂注帐凭证》上载明张某某支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575元,张某某作为保定卷烟厂的长期停薪留职人员,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为明知,上述行为的完成表明张某某与保定卷烟厂已经实际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支取的43575元是保定卷烟厂向其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某认为保定卷烟厂的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应自解除之日即书面签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张某某在2013年12月17日才向保定卷烟厂发出律师函,本人在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诉讼中,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故在本案中,张某某的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2年6月21日书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6月22日在《保定卷烟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张某某写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7月5日《保定卷烟厂注帐凭证》上载明张某某支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575元,张某某作为保定卷烟厂的长期停薪留职人员,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为明知,上述行为的完成表明张某某与保定卷烟厂已经实际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支取的43575元是保定卷烟厂向其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某认为保定卷烟厂的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应自解除之日即书面签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张某某在2013年12月17日才向保定卷烟厂发出律师函,本人在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诉讼中,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故在本案中,张某某的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霍丽芳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葛涛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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