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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金兰(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齐文国(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
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齐文国,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谢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兰、齐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名为投资认股,实为借款性质。原告出资的100000元,2015年5月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名为投资认股,实为借款性质。原告出资的100000元,2015年5月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建中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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