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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万通彩印厂。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138号七区。
负责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以下事实没有查清:
1、2014年6月16日,马雷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证明》后,是否有人通知过债务人张某某?如通知过,在什么时间通知的不清楚;
2、2013年2月10日(马雷与张某某签署的调解协议履行还款的时间)以后,由谁?在什么时间?就案涉借款曾向张某某主张过权利不清楚;
3、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法院提交新证据:证明李某某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时,张某某向其交付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和衡水万通彩印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而且其称两个复印件上,张某某均标注了日期“2014.12.18”,并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张某某辩称,以上两份材料是在2012年给案涉借款担保时提供给马雷的,没有给李某某提供过,而且,上面签署的日期也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李某某坚持自己的主张(即,日期是张某某书写)。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上的日期即“2014.12.18”是否是张某某亲笔书写?签署的时间是否是在当时书写?是否需要原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便澄清案件事实(即:在2014年12月18日,李某某是否向张某某就案涉款主张过权利);
4、2016年1月11日张某某为李某某书写《还款计划》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的情况,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是否对受案案件作出了处理结论,不清楚。
综上,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安厚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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