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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和、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保和
李某某
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保和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负责人郭俊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然
受委托人李春辉,该公司职员
张保和、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恕德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二原告所有车辆建立保险合同,内容包括,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1年6月9日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全部保险费,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1年7月29日6时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期间,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唐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依保险合同及相关法规向第三者承担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责任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被告应依合同完全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其第三者支付赔偿款75397.50元,实际支付诉讼费用3715元,为其第三者险别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不计免赔,原告所诉的其承担诉讼费888元,未另行提交票据,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不予支持;评估费950元、酒检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8400元、货物倒运费3000元、修理费19450元、住宿费450元共计341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车辆损失险险别的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规定按照确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不计免赔,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4477.86元,应向原告支付(34150/2-14477.86=2597.14)2597.1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原告各项赔偿金81709.64元(75397.50+3715+2597.14)。
二、驳回原告张保和、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原告张保和、李某某负担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二原告所有车辆建立保险合同,内容包括,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1年6月9日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全部保险费,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1年7月29日6时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期间,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唐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依保险合同及相关法规向第三者承担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责任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被告应依合同完全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其第三者支付赔偿款75397.50元,实际支付诉讼费用3715元,为其第三者险别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不计免赔,原告所诉的其承担诉讼费888元,未另行提交票据,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不予支持;评估费950元、酒检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8400元、货物倒运费3000元、修理费19450元、住宿费450元共计341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车辆损失险险别的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规定按照确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不计免赔,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4477.86元,应向原告支付(34150/2-14477.86=2597.14)2597.1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原告各项赔偿金81709.64元(75397.50+3715+2597.14)。
二、驳回原告张保和、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原告张保和、李某某负担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恕德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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