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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呈、张某玉与冯某某、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呈(曾用名:朱秀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某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无固定职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冯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县人,山东省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县人,司机。
被告:山东省冠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布占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呈、张某玉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山东省冠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延俊、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呈、张某玉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曾洁,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向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盛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3时48分许,王洪波驾驶车牌号鄂C×××××号东风牌小型货车(该车为朱龙所有)由丹江口市迎宾桥路段往丹江口市新港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新港大道车站门口路段时,撞在同向停在路右侧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鄂C×××××号东风牌小型货车乘车人朱龙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3)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盛达运输公司是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登记车主。被告冯某某是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冯某某雇请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该车挂靠在被告盛达运输公司。被告盛达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陪)。
朱龙是二原告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10月2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抢救朱龙支付医疗费8722.90元。
原告张某呈曾用名朱秀国,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说明原告张某呈、张某玉与朱龙之间的关系,二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丹江口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元。二原告为修复鄂C×××××号东风牌小型货车支付修理费7200元。为尽快、妥善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在丹江口市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二原告先后两次到被告所在地即山东省冠县进行调解,共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费用59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鄂C×××××号东风牌小型货车的驾驶员王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C×××××号东风牌小型货车的乘车人朱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张某呈、张某玉起诉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某作为雇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冯某某承担。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盛达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盛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在商业险的投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和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火化系列费用,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应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朱秀国的医疗费,因在本案中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具体职业,但有证据证明是居住在城镇,且为处理朱龙的丧事有误工的事实,故应当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误工时间酌定为各7个工作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就餐费,虽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朱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依法酌定为20000元。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22.9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100%)、安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799.34元(20840元/年÷365天×2人×7天)、财产损失费用(车辆修理费)7200元、公证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7291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呈、张某玉各项损失120722.9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8722.90、财产损失费用(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呈、张某玉各项损失105566.65元(351888.84元(死亡赔偿金326800元+安葬费17589.50元+误工费799.34元+财产损失费用(车辆修理费)5200元+交通费1500元)×30%),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呈、张某玉公证费300元,被告山东省冠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呈、张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1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4745元,原告张某呈、张某玉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2456010400003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赵本权 审判员  王延俊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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