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成好,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成好、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建民、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好、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09年在灵山开一煤场,由于种种原因合伙不能继续。2010年7月28日经三人协商和清算账目,我退出合伙,二被告退还我股金46万元,并约定到2010年底还清。然而二被告不守信用,到目前为止只付我18万元。对余款,经再三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还。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我股金2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代理人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了所应承担的23万元,对余款不再负清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在曲阳县灵山村合伙开一煤场,后于2010年7月经合伙人协商,原告退出股份,经清算账目,二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46万元。2010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肆拾陆万元整(460000),2010年11月底还款拾万元(100000),2010年12月底还款拾万元(100000),2011年6月份以前还款拾陆万元整(160000),余款拾万元(100000)年底还清。自2010年7月28日起煤场与张某某无关,在此期间张某某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煤场进出煤、或人和车。若出现上述情况,此借条无效,如果还不清,李某某、张成好各负担230000元贰拾叁万元。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李某某张成好:”。被告李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借条”所载的股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借条”中所载“李某某、张成好各负担230000元”不予认可,称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22日和2011年1月13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8万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称还通过被告张成好偿还原告5万元,但原告否认。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出示被告张成好出具的“证明”载:李某某把5万元付给张成好。但张成好并未证明将这5万元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起诉日为2011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退出合伙,清算合伙账目后,应退还给原告的股金46万元即为二被告的合伙债务。被告李某某已偿还原告18万元,余款28万元尚未偿还。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股金28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剩余股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称还通过被告张成好偿还原告5万元,因原告否认,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载二被告“各负担230000元”,系二被告之间即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且原告对此约定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因此,被告李某某称自己“已偿还原告23万元,不再负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原告股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好、李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8万元,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上述款项,被告张成好、李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靖
审判员 付雪山
审判员 王剑珑
书记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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