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卫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余婷(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保卫。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卫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保卫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冀E×××××号车财产损失64618元。2、公估费3200元。3、施救费27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所地为邢台市平乡县,多次到邯郸市馆陶县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以及因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且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公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2000元。因被告范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公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70518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被告范某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对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冀E×××××号车的损失程度,确定被保险人被告范某某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关于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误工费和冀E×××××号车保险费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卫车辆、公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518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85元减半收取1002.93元,原告张保卫负担178.64元,被告范某某负担82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保卫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冀E×××××号车财产损失64618元。2、公估费3200元。3、施救费27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所地为邢台市平乡县,多次到邯郸市馆陶县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以及因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且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公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2000元。因被告范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公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70518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被告范某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对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冀E×××××号车的损失程度,确定被保险人被告范某某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关于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误工费和冀E×××××号车保险费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卫车辆、公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518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85元减半收取1002.93元,原告张保卫负担178.64元,被告范某某负担824.29元。
审判长:崔东岭
书记员:郭燕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