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胡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汽车修理费648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8时被告驾驶黑CXXXXX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七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华街路口遇红灯亮时右转弯,与沿江街由西向东在绿灯时通行张某某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有主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维修费,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只是右前保险杠和翼子板受到轻微剐蹭,其他部位并未损坏。而原告在车辆维修时却将与事故无关的其他部件进行更换和维修,人为扩大了维修费;二、被告经了解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曾与他人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需要提供本案主张维修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用,已超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有损坏,没有说明损害程度和部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生效文书,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评估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项目及费用,通过维修的项目记载右前翼子板更换价格是4960.00元,而第19项记载的翼子板喷漆2000.00元,两项为重复项目。对于该项目中又有动平衡、四轮定位、编程等维修项目均与本次事故无关。估价单只是4S店对车要维修部分的估价,不是双方剐蹭的价值。被告认可右前杠和翼子板受损,其他部位没有损害。估价单中备注写明是修复而不是更换。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及更换所涉及的具体部位及价格。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实际损失金额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3.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意在证明被告是此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肇事人,虽然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被告,但是被告认可该车辆实际购买的事实。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购买的事实,肇事之前没有办理车辆过户,该行驶证记载的仍是刘伟红。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此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并认可购买及未办理过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4.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号码07150929)、《通用手工发票》1张(号码04822578),意在证明原告在4S店所花维修费的数额。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该发票的数额又与原告提供维修估价单证据的数额不相符,无法证实维修车辆必要合理的费用。《通用手工发票》显示并不是牡丹江龙宝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不是维修单位出具的票据,与本案车辆维修无关,被告不应该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虽然被告对原告支付的800.00元维修技术咨询费票据存有质疑,但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性费用并已实际发生。两份票据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估价单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修车事实及支付款项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5.原告提供的车辆投保档案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已办理商业险及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等票据10张,意在证明在送鉴定检材时所发生了713.00元实际费用。其中汽油385.00元、过道费268.00元、伙食费60.00元,合计713.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之所以进行鉴定,是因为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所以该费用并非其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由于此次鉴定是被告基于抗辩权而提起,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属于必要性支出,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各自承担数额将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分担处理;7.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出险卷宗1份(含照片20张)。意在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仅右前保险杠和翼子板受到轻微剐蹭,其他部位没有损坏。原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被告车辆的损害程度看,证明发生撞击是很严重的,并不是轻微剐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现场照片拍摄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7年1月24日在吉林省延吉市高铁西站与车牌号为吉HSJ332天籁轿车发生过交通事故,与本次交通事故相隔一周,本次事故发生时上一起事故并未处理完毕。原告承认在此之前与他人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而录音中明确说2017年1月24日的交通事故,已在5月10日已经处理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其通话内容与本次事故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确认;9.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意在证明对受损辽AXXXXX号宝马525Li轿车的鉴定结论为:⑴更换的配件:检材转向机(右转向拉杆),存在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差异。转向机及转向拉杆(右),也没有本次碰撞事故产生的机械故障现象。⑵车辆不合理的维修费:转向机价格32300.00元、工时费1150.00元。转向拉杆1620.00元,拉杆防尘套卡子价格60.00元,编程184.00元,合计35314.00元。⑶通过询价较哈尔滨同类4S店高工时费:翼子板拆装368.00元、大灯支架拆装138.00元、动平衡184.00元、四轮定位46.00元、前杠拆装138.00元,合计874.00元。同时证明此次鉴定需要费用为3000.00元,鉴定费用是原告扩大损失,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配合把原告车辆更换的车件送到鉴定机构,并没有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对于被告垫付的鉴定费用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担处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辽AXXXXX号宝马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赵某某庭审自认系黑CXXXXX号吉利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刘红伟)。2017年1月31日8时被告赵某某驾驶黑CXXXXX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七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华街路口遇红灯亮时右转弯,与沿江街由西向东在绿灯时通行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有次要责任。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张某某已向牡丹江龙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3760.00元,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中捷通汽车技术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支付维修技术咨询费800.00元。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了编号为黑大华(2018)宝估司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更换的配件:检材转向机(右转向拉杆),存在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差异。转向机及转向拉杆(右),也没有本次碰撞事故产生的机械故障现象。2.车辆不合理的维修费:转向机价格32300.00元、工时费1150.00元。转向拉杆1620.00元,拉杆防尘套卡子价格60.00元,编程184.00元,合计35314.00元。3.通过询价较哈尔滨同类4S店高的工时费:翼子板拆装368.00元、大灯支架拆装138.00元、动平衡184.00元、四轮定位46.00元、前杠拆装138.00元,合计874.0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司法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张某某垫付鉴定产生交通等费用713.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及被告分别系两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公安交警部门也认定为主次责任。因此,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义务,赔偿比例应当按70%为宜。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在原告提供车辆维修项目中,不合理支出金额为36188.00元(涉及更换转向机的费用为35314.00元和涉及工时费为874.00元),依据原告已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64560.00元的数额,再扣减不合理支出额后,计算被告应承担合理损失金额为19860.40元(64560.00元-36188.00元=28372.00元的7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由其自担或依法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1986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司法鉴定费承担问题,因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产生了一定数额的合理性费用支出,故应当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98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2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97.00元。司法鉴定费用3713.00元(含原告垫付的713.00元和被告垫付的3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13.9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59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彦君
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
人民陪审员 张长红
书记员: 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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