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木器厂职工,曲周县人,住。系张红亮父亲。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张红亮母亲。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张红亮妻子。
原告:张佳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张红亮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母亲。
原告:张佳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张红亮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母亲。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聂红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峰(张延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杨某、张佳贺、张佳德与被告聂红彬、张志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明、张红稳,被告聂红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44,004.5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系张红亮父母,杨某系张红亮妻子,张佳贺、张佳德系张红亮两子。被告聂红彬经营一辆货车从事长途货运业务,线路为石家庄到广州,张红亮系受雇司机。2009年11月13日,被告聂红彬和张红亮从广州运来一车空调到鹿泉市卸货,由于天下大雪,没有卸货。当天晚上六点左右,张红亮、聂红彬和几个老乡到塔谈村一家狗肉馆喝酒吃饭,九点半左右张红亮出去后没有回来,别人去找也未找到。11月15日中午到当地石家庄桥西区汇通派出所报案,该所一直查找未果。后原告杨某向曲周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张红亮死亡。原告认为张红亮受雇于被告,驾车从事货物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意外,被依法宣告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张红亮宣告死亡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张红亮与被告聂红彬间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雇佣关系亦即侵权责任法所称的劳务关系,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已被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取代。本案中原告方基于劳务关系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原告方仍主张适用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近亲属张红亮酒后失踪,后被宣告死亡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所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主授权或者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利,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又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原告近亲属张红亮与被告聂红彬驾车运货至鹿泉,因天气原因,滞留鹿泉期间,受同乡薛某(张红亮、被告聂红彬与邀请人为同村村民)邀请从货运地鹿泉到距离较远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村饮酒行为已超出其从事的货物运输业务及与该业务存在内在联系的范围,是否接受邀请完全取决于受邀方的意愿,并非货物运输业务之需,既受邀前往,其目的应在于同村乡亲及朋友相聚,从前述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看,不属于雇佣关系范围内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
张红亮饮酒期间离开饭馆后至今下落不明,后被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对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的一种法律推定,并不是在客观事实上确已发生,宣告死亡判决并不能对死因进行确认,且事实上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失踪人死因的证据,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张红亮离开饭馆后其本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事发至今张红亮音讯皆无,处于被宣告死亡状态,该情形的持续势必给亲人带来痛苦和损失,本案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个人劳务关系,在不符合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继而确定雇主即接受劳务者按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考虑到张红亮和聂红彬外出饮酒发生于因天气原因货运活动不能进行,滞留货运地鹿泉期间,正常情况下饮酒后仍需返回货运地鹿泉,在张红亮饮酒外出后下落不明的原因无法查明,从利益衡量出发,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聂红彬作为雇主以酌情给予原告方一定经济补偿为宜。原告方主张的三项赔偿项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一是应以上年度农村或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非依据农村或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二是未考虑被抚养人为数人的计算规定。因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即使分别计算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约为240051元,而非原告主张数额。原告另行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丧葬费为28493.5元,以此三项赔偿项目总额的10%作为基础,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数额为5万元,如被告聂红宾诉前已给付原告方部分款项履行本案确定的义务时作相应扣减。原告主张其他赔偿的基本事实缺少相应证据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认可张红亮与被告张志峰(张延治)非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张志峰不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红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赵某某、杨某、张佳贺、张佳德因近亲属张红亮被宣告死亡的一次性经济补偿5万元(如被告聂红宾诉前已给付原告方部分款项履行时作相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杨某、张佳贺、张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聂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渊 审 判 员 苏庆新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李晶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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