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李立新
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阎霞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新。
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长治市南垂车管所北100米(路西)。
委托代理人阎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军伟,该公司经理。
地址:长治市城西路264号(原日杂大楼)。
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立新、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李立新、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1时30分许,李立新夜间驾驶晋D×××××/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737KM+700米处,在超越牛胜山无证驾驶的大中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时,未确保安全刮擦撞上牛胜山驾驶的大中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尾部,造成牛胜山驾驶车辆乘坐人辛爱国、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李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胜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辛爱国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7701.91元。
经查,晋D×××××/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立新辩称,我参加了保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肇事车辆完全由李立新控制、使用、运营,我公司即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
但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辛爱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1份。
2.保单3份。
3.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清单各1份。
4.护理人员庞利芳的户口证明1份。
5.交通费票据18张。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住院病历名字显示张宝军与原告名字不符;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李立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运输公司无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说明原告张某某和病历中的张宝军系同一人。
证据五,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本院酌定认可400元。
结合本院采信的事实和庭审查明情况,经综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1时30分许,李立新夜间驾驶晋D×××××/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737KM+700米处,在超越牛胜山无证驾驶的大中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时,未确保安全刮擦撞上牛胜山驾驶的大中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尾部,造成牛胜山驾驶车辆乘坐人辛爱国、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20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014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胜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辛爱国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7701.91元。
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庞利芳护理,牛秋芳系曲周县农民。
原告张某某出院时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腰部疼痛明显缓解,活动时疼痛,医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限酌定为60天,营养期限酌定45天。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01.91元,营养费15元×45天=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误工费15410元÷12个月÷21.75天×60天=3542.52元,护理费15410元÷12个月÷21.75天×30天=1771.2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可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41.6元、误工费3542.52元,护理费1771.26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755.3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701.91-5041.6)×70%=1862.22元、营养费675×70%=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0%=1050元,共计3384.7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立新负担1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41.6元、误工费3542.52元,护理费1771.26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755.3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701.91-5041.6)×70%=1862.22元、营养费675×70%=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0%=1050元,共计3384.7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立新负担1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逯相前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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