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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桌、徐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伟,系石家庄市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
被告徐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系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桌、徐光明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桌、徐光明系本县候××村人,二人是父子关系。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5月和7月分两批从二被告处购买鸡苗3500只和1800只,鸡苗在生长6个月后开始出现大量死亡,至起诉时已死亡2300只,由于鸡苗质量问题,致经济损失50000余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徐光明否认与徐某桌共同经营鸡苗,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徐光明参与经营,出示了与徐某桌、徐某卓的妻子、可能是徐光明的电话录音,经当庭播放,徐光明表示听不清。被告徐某桌承认原告从其处购买过鸡苗,不是原告所说两批,而是购买了一批约2000只。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鸡苗死因进行鉴定,经与本院鉴定室联系,鉴定室表示这类鉴定无鉴定机构。原告主张因鸡苗质量问题致鸡苗死亡,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鸡苗死亡2300只,每只成本25元,实际损失为57500元,请求5万元是去除正常有病死亡的概率要求的,并出示手机照片上装满死鸡的推车证明,对该照片被告阅视后表示,对照片有质疑不是我的鸡。
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当庭播放手机录音、手机照片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于2016年5月和7月两次购买二被告鸡苗,因鸡苗质量问题致鸡苗死亡,至起诉时已死亡2300只,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被告徐光明否认与徐某桌共同经营,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徐光明参与经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鸡苗质量问题至鸡苗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因鸡苗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直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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