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男,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业,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县老106国道行驶至0535马庄村84台区3分支3号杆处时,与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逃逸。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河北医科大二院住院治疗65天,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235,15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00元=7,000元;3.护理费(张某某及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52,409元÷365天×70天=10,051元;4.误工费52,409÷365天×120天=17,230元;5.营养费50元×70天=3,500元;6.交通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出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应当从其赔偿额中扣除。原告所诉其他损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6,935.5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19,001.87元(已扣除垫付款)。赔偿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与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77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5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94元。二被告所负担诉讼费用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王晓楠 第4页共5页 第5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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