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冻,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前村西头。法定代表人:唐先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
原告张某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54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涵洞南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张某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其受伤。同年12月2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37152122016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其不负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及挂车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支出的非医保用药及无证据支持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邯郸祥通运输队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于2016年5月签订“购车合同”,将本案肇事车辆卖于被告梁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肇事车辆实际归邯郸祥通运输队管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54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涵洞南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某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同年12月2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37152122016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入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花费共计37497.82元,上述费用均为被告梁某某垫付,另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其现金2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张连芹(系原告之叔)、张爱先(系原告之姑)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身份张连芹为农村居民,张爱先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情况如下:原告的母亲有二名子女,儿子张某其,女儿张玉英。母亲赵宪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阳谷县寿张镇闫兴鲁村90号,身份证号码:;儿子张继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女儿张涵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为219183.72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根据原告张某其的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8.5b)、4.10.10i)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其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被鉴定人张某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邯郸祥通运输队名下,2016年5月9日,被告邯郸祥通运输队将本案肇事车辆卖于被告梁某某,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及挂车5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要求保留诉权。
原告张某其与被告梁某某、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邯郸祥通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张庆冻、被告梁某某、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祥通运输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37152122016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开庭审理后,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理由不充分,且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被告邯郸祥通运输队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邯郸祥通运输队与被告梁某某签署购车合同,被告梁某某予以认可,该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病例复印费问题,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应医疗花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村的卫生室治疗花费,因仅有寿张闫兴鲁村卫生室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侵害行为造成伤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造成由其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阳谷县寿张镇闫兴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其家庭到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80元,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提交的病例复印费收据,因其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为37497.82元、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2700元、误工费为10690.20元、护理费为10994.76元、残疾赔偿金为82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1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800元、财产损失为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8786元(精确到个位数)。上述费用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7497.82元,给付原告张某其现金2500元,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9997.82元。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据此,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其各项损失共计1202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586元(198786元-120200元)(精确到个位数)。事故发生时,被告邯郸祥通运输队将肇事车辆卖于被告梁某某,故被告邯郸祥通运输队对原告损失不应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上述费用在被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中折抵后,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梁某某29998元。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告终结”。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其共计48588元(78586元-29998元)。被告邯郸祥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其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其各项损失共计4858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999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将上述第一、二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张某其个人账户,户名:张某其,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谷县黄山路支行,账号:62×××37。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将上述第三款项直接汇入被告梁某某个人账户,户名:梁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账号:62×××7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田军
书记员: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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