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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全、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全,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地京山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娇,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4766629X8。法定代表人:曾红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受军,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保全二审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改判支持张保全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支持张保全的交通费600元;4、支持张保全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1、东方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的肖受军承包,其无管理水平,无安全设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张保全作为务工人员无法预见支撑模具何时垮塌,因此张保全无责任。2、张保全在户籍地无任何土地山林,一直靠务工收入维持生活,于2001年在京山县杨集镇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张保全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治疗,同时需亲属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未支持张保全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显示公平。4、张保全受伤致残八级,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诉讼费。被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受军二审答辩称,张保全的第四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其他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保全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建设公司及肖受军赔偿张保全各项损失27785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建设公司及张保全负担。事实和理由:东方建设公司承包了京山县杨集镇扶贫安置房工程,张保全受雇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从事盖屋顶的工作。2017年8月26日上午张保全在工作中,由于在高处作业需要踩在此前其他人搭建的脚手架梯上,架梯垮塌导致张保全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保全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2018年5月4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保全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审查明,东方建设公司承包了京山县杨集镇人民政府易地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杨集镇××等地。2017年7月15日,东方建设公司将其施工工程中所需的劳务项目分包给肖受军个人。张保全受雇为肖受军提供劳务,专门从事房屋顶端加盖工作,肖受军每天支付张保全劳务费220元。2017年8月26日上午11时40分许,张保全从房屋二层顶端坠落二层地面受伤。支撑铺设模具垫板的支架由张保全及其他雇工一起搭建。张保全当日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68476.14元,其中肖受军垫付65000元;张保全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枕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Ⅱ级、脑震荡、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肖受军未向张保全提供安全带。张保全系农业户口,2001年11月居住在杨集镇杨集社区。张保全在在建房屋二层顶端放置模具垫板时,因支撑垫板的方木支架松动垮塌导致张保全从约5米的高处坠落至房屋二层地面受伤。张保全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判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请求判令接受劳务方和劳务项目分包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东方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安置房建设工程劳务项目发包给肖受军,肖受军雇请张保全为其提供劳务,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据此,原审认定东方公司与肖受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东方建设公司系劳务项目发包方,肖受军系涉案劳务项目承包人;肖受军与张保全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受害人张保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因安全生产事故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接受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张保全请求判令东方公司与肖受军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保全系成年人,在从事高处施工时,特别是对自己参与搭建的模具支撑(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肖受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向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未及时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消除,其行为存在过错,且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东方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肖受军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与肖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结合查明的事实,肖受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东方建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定,张保全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肖受军承担张保全损失的70%,在连带责任内部的责任比例为肖受军70%,东方建设公司30%。对张保全主张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张保全主张残疾赔偿金19139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保全系农业家庭户口,属于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受害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回复精神,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在受害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张保全虽居住在城镇,但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张保全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其金额应予以调整,确定为82872元(13812元/年×20年×30%);2、张保全主张后期治疗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张保全主张护理费86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张保全主张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张保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解释》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应为1500元,张保全请求6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视为放弃;6、张保全主张司法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张保全主张医疗费347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张保全主张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交相关交通费支付凭证,不予支持;9、张保全主张误工费46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保全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受害时从事建筑业,应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标准应调整为50199元/年,原审确定为28881.62元(50199元/年÷365天×210天);10、张保全主张护理费86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保全在治疗过程中,肖受军支付医疗费65000元,张保全的损失合计219095.72元。张保全请求判令东方公司、肖受军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张保全身体受到损害虽然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审酌定的责任比例,肖受军赔偿张保全损失107650.90元(219695.72×70%×70%),扣除肖受军已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还应赔偿损失42650.90元;东方建设公司赔偿张保全损失46136.10元(219695.72×70%×30%)。东方建设公司与肖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张保全损失46136.10元;肖受军赔偿张保全损失42356.90元;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肖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计2734元,肖受军负担1339.66元,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4.14元,张保全负担820.20元。二审中,张保全对一审认定“2017年8月26日上午11时40分许,张保全从房屋二层顶端坠落二层地面受伤。支撑铺设模具垫板的支架由张保全及其他雇工一起搭建。”中的“支撑铺设模具垫板的支架由张保全及其他雇工一起搭建。”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2018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主审法官询问张保全的笔录中,张保全认可了上述事实(原审卷第90页)。因此,二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保全在京山县××集镇××房屋××幢,该社区居委会证明张保全靠打零工生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张保全在事故中是否无责任;2、张保全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应予支持;3、张保全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张保全因与被上诉人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肖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娇,被上诉人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被上诉人肖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肖受军雇请张保全施工,肖受军作为接受劳务者,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人员从事高处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显然存在过错。而张保全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尤其是高处作业时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失。同时由于在建筑施工领域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主体的安全注意义务更要高于提供劳务主体,其有义务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控制风险,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原审认定肖受军承担主要责任,张保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定肖受军与张保全的责任比例适当,二审予以维持。至于东方建设公司与肖受军承担连带责任及其内部责任比例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亦予维持。关于焦点2,张保全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有住房,且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保全靠打零工生活。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张保全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在城镇居住必然要出去务工才能维持生活,况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也在从事建筑务工,因此,应认定其在城镇有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即张保全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91394元(31889元/年*20年*30%)应予支持。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张保全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原审未予支持其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张保全八级伤残,且后期还需继续治疗,事故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侵权人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张保全主张的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张保全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医疗费68476.1元(3476.1元+65000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残疾赔偿金191394元;4、护理费8683元;5、营养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7、司法鉴定费2300元;8、误工费为28881.62元;9、张保全护理费8683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损失为327617.72元+3000元。依据原审酌定的责任比例,肖受军、东方建设公司连带赔偿232332.4元(327617.72元×70%+3000)。其中,肖受军赔偿162632.68元(232332.4×70%),已赔偿65000元,还应赔偿97632.68元;东方建设公司赔偿69699.72元【232332.4元×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二、肖受军、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保全损失232332.4元。其中,肖受军赔偿162632.68元,已赔偿65000元,还应赔偿97632.68元;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赔偿69699.7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计2734元,肖受军负担1339.66元,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4.14元,张保全负担8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肖受军负担2679.32元,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8.28元,张保全负担164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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