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北京金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笙,系张某某儿子。现住址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汇商广场B1座17楼。负责人:李海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系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保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按30%的比例赔偿共计568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326245元、交通费9100元、误工费115298元、住宿费25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72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伤残费57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656元、辅助器械费425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6133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16时50分许,驾驶人刘淑凯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壕羊线46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淑凯、乘车人张保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淑凯在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保建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在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在本起事故中,我方过错较小,如果没有我方车辆的阻挡原告乘坐车辆可能已经坠入深崖了。其驾驶涉案车辆在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发表意见。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可,因被保险人张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位伤者故本案交强险应当平均分配。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请人民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核查。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6时50分许,驾驶人刘淑凯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壕羊线46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淑凯、乘车人张保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淑凯在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保建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保建先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博爱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9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管狭窄,3、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4、颈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10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颈4不完全脊髓损伤,2、脊髓损伤,3、颈4-6前路椎间融合钢板内固定术后,4、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后,5、神经源性膀胱,6、便秘;7、双侧额颞叶硬膜下,8、脑萎缩,9、筛窦炎,10、左上肺结节,11、精神障碍,12、谵妄,13焦虑状态,14、抑郁状态,15、失眠,16、低钾血症,17、低钠血症,18、慢性胃炎,19、肝功能异常、20、尿路感染、21、痉挛。并发症为神经源性膀胱、便秘、低钾血症、低钠血症、尿路感染和痉挛。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17日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1、药物性肝损伤,2、泌尿系感染,3、慢性非萎缩性胃炎,4、焦虑状态,5、创伤性四肢瘫,6、颈髓损伤术后,7、高甘油三脂血症,8、低钾低钠低氯抵钙血症,9、轻度贫血,10、低蛋白血症。2018年4月2日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张保某因伤致颈椎骨折、颈椎前间隙损伤及血肿、颈髓损伤伴截瘫、双下肢肌力II级合并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2、因伤评定其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再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在泰山财险内蒙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某某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张保建父亲张伯荣已故,母亲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东兴隆村。张保建、姚碧平夫妇育有一子张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东兴隆庄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涿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在案佐证。
原告张保建诉被告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6月14日由审判员高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笙,被告泰山财险内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高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张保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泰山财险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某某准驾车型不符显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综上,被告泰山财险内蒙分公司作为张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在该起事故承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二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保建伤残等级三级,本院认定张保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80%。关于原告张保建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照其主张并核算原告张保建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为325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张保建的住院天数138天,确定为13800元(138天×100元/天),张保建自愿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其主张并参照鉴定意见按720天,计算为72000元(100元×720天);4、误工费,原告张保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从事什么职业,但张保建作为成年民事行为人必然会进行工作来生活因此本院酌情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其鉴定意见计算为79308元(39654元/年×2年);5、护理费,通过原告张保建出示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特殊护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且原告已按出示的鉴定意见对护理部分内容进行了主张,再行出示的护理费票据属于重复主张,故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24个月按1人陪护确定为79308元(39654元/年×2年);6、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70720元(35670元/年×20年×8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发时,郭某67周岁、张澳16周岁,又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前2年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超12184元,故前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比例,郭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45元(12184元/年×9747元)÷14621元)×2年;张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23元(12184元/年×4874元)÷14621元)×2年。2年后,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219元[(12184元/年×80%×11年)÷1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5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两项合计为702307元;7、精神抚慰金,参照张保建伤残等级,确定为24000元(30000元×80%);8、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600元;9、交通费,核算其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619元;10、住宿费,参照原告张保某出具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38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原告张保建治疗康复所必须,参照其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实按实际支出3698元支持;1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保建需承担相应的关联性举证。以上损失共计1305809元。因泰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位伤者刘淑凯人身损失共计60000元,故本案中泰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保建60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赔偿原告刘淑凯373743元(1305809元-60000元)×30%。泰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建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原告张保建各项损失373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620元,原告张保建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启明
书记员:梁飞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