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楼。法定代表人:曾照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8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日18时10分,在南皮潞灌乡西唐家务村路口处,被告谢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4840.49元。经南皮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超限额部分,由被告赔偿90%。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垫付费用8000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药费票据病历取证10元、一次性生活用品12元两张票据不认可,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按70%进行给付,护理椅子费用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范围,按70%给付。误工费我司有异议,原告超过66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两个护理人员护理费、护理期限我方认可60元和9天,但对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两份合同都是一样的,有造假行为。营养费我司认可60日,每天3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认可住院期间18天,每天1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我方先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谢某某。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应予以返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8时10分,在南皮潞灌乡西唐家务村路口处,被告谢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4320.44元。原告另购买LV-护理椅子一台,支付520元。事故经南皮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申请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9日,余1人护理。同时支付鉴定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沧州华通电器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56元。原告的护理人员苑秀云在沧州兴康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56.7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张玉强在南皮华康五金电器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87.2元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垫付费用8000元,被告谢某某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赔偿85%。原告支付的病历取证费、一次性生活用品,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给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要购买LV-护理椅子,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均较长,本院酌定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予认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给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离医院的路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为:①、医疗费14320.4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③、营养费30元×80日=2400元;④、误工费56元×160日=8960元;⑤、护理费87.2元×80日+56.7元×9日=7486.3元;⑥、鉴定费600元;⑦、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6066.7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7546.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52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5%,即7242.37元。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88.67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88.67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下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垫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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