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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卞某某
卞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开始是由被告之子付杰出面与原告洽谈借款事宜,但当原告要求付杰借款必须有抵押、付杰出示的抵押房产证信息为被告时,原告不同意与付杰之间建立借款关系,而是要求与享有房产权利的二被告形成借款关系。二被告在抵押借条上的签字摁手印行为以及原告给被告汇款、被告还款均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借款时扣除33000元利息有悖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167000元,至2013年4月30日本息共计167000+10079.36=177079.36元,扣除以还50000元后尚欠127079.36元。双方约定按5分计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按该规定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卞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27079.36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79.3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30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开始是由被告之子付杰出面与原告洽谈借款事宜,但当原告要求付杰借款必须有抵押、付杰出示的抵押房产证信息为被告时,原告不同意与付杰之间建立借款关系,而是要求与享有房产权利的二被告形成借款关系。二被告在抵押借条上的签字摁手印行为以及原告给被告汇款、被告还款均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借款时扣除33000元利息有悖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167000元,至2013年4月30日本息共计167000+10079.36=177079.36元,扣除以还50000元后尚欠127079.36元。双方约定按5分计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按该规定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卞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27079.36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79.3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王天

书记员: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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