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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海丰、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许海丰、程某某、姜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靳俊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郜旭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海丰、程某某、姜英、姜长军、靳俊平、郜旭魁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姜英、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海丰、姜长军、靳俊平、郜旭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查封临漳县天鹅湾小区2号楼2单元9××号房产的民事裁定书,并要求不得执行该房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临漳县人民法院裁定对位于临漳县天鹅湾小区2号楼2单元9××号房产证号为00××43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郜旭魁、靳俊平夫妻于2014年7月13日已将该房产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花费了十万余元,并自2014年7月13日以来在该房产居住至今,也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和水电等费用,原告对该房产已经形成了占有的事实,构成合法占有。故临漳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并执行该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人靳俊平不予认可,事后也没有追认,且未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任何交易登记,其对房屋的占有不构成合法占有。原告张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朝博 代理审判员  高沙沙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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