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本源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社区1段5排3号。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邢某某丈夫,亦系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东振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邢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邢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史妍妍,被告张某某(亦系被告邢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系夫妻关系,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邢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万元,系不计免赔;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891.74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9719.7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应以住院10天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382.5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应以每天30元按38天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营养费11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798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9807元,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误工费为:28409元∕年÷365天×263天=2047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2544元,护理费为:32544元∕年÷365天×38天=3388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20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保全费1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9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3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970元及邮寄费7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891.74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97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元、营养费79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0470元、护理费33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20元、保全费119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共计84429.2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8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元、营养费79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0470元、护理费3388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共计83190.2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120元、保全费119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9719.74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5元,由被告张某某、邢某某负担193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张某某、邢某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系夫妻关系,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邢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万元,系不计免赔;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9891.74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9719.7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应以住院10天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382.5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应以每天30元按38天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营养费11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798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9807元,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误工费为:28409元∕年÷365天×263天=2047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2544元,护理费为:32544元∕年÷365天×38天=3388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20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保全费1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9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3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970元及邮寄费7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891.74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97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元、营养费79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0470元、护理费33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20元、保全费119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共计84429.2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8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元、营养费79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0470元、护理费3388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共计83190.2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120元、保全费119元,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9719.74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5元,由被告张某某、邢某某负担193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张某某、邢某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姜蕾
审判员:张悦普
审判员:刘飞虎
书记员:李飞飞第6页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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