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址: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林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县。
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
住址:成安县乾候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侯永军,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峰,该公路站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志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邢林之、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兰、被告赵志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张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邢林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8488.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漳村路段时,撞到头西尾东停放在邯大南线的邢林之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左前侧,致使冀D×××××号三轮汽车侧翻将张某某、王风玲两人撞倒,造成张某某、王风玲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系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赵志强系冀D××××挂号挂车所有人;成安交通运输局公路站系冀D-×××××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某2012年12月25日受伤后被送入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切除、肺部挫伤、左输尿管损伤、左侧肋骨骨折等,住院130天,到2016年5月3日出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6762.15元,并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134963.81元,按照3:7的比例,应当由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和邢林之赔偿40489.14元;应当由被告杨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和赵志强赔偿70%,即94474.67元,该赔偿款额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承保车辆的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存在无证驾驶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查看核实承保车辆严重超载,并对超载事实进行拍摄影像资料,被保险人投保时我公司已告知商业险免责条款,故请贵院在商业险限额内减轻10%的责任后进行赔付;2.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案涉及两人受伤,其中伤者王风玲人伤已经起诉,请法院合理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减免超载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应符合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应合法;4.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赵志强辩称,我在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我车辆不存在超载行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伤者王风玲已经起诉,我公司恳请法院对原告赔偿份额合理分配,之后对原告合理损失在车辆双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原告已过60周岁,已属于被抚养人,诉请误工费于法无据;3.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辩称:邢林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一车辆也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在核实后按照责任划分。
杨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邢林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户口页及户口本主页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八张、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垫付款收据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民事判决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转院费收条一份,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9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漳村路段时,撞到头西尾东停放在邯大南线的邢林之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左前侧,致使冀D×××××号三轮汽车侧翻将张某某、王风玲两人撞倒,造成张某某、王风玲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林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王风玲无事故责任。杨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一份,邢林之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赵志强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驾驶人杨某某系被告赵志强雇佣的司机,被告赵志强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5000元。邢林之系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邢林之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2016年8月22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8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另符合拾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该事故有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予以确认:1.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0天(2016.12.25-2016.5.3),花费医疗费154963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54元/天,至评残前一日240天计算为12960元(54元×240天),因原告主张12050元,本院确认120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92元/天,实际住院1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为25760元(150天×92元+1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30天计算为6500元(50元×1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0天计算为4500元(30元×150天);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516元(11051元×20年×31%);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7189元。
经询问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风玲,其同意与本案原告张某某均同意各使用交强险的一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578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116052元;由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承担30%即49737元。鉴定费1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志强赔偿原告张某某980元,由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赔偿原告张某某420元。被告赵志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张某某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605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
四、被告赵志强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80元;
五、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157元;
六、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赵志强垫付款55000元。
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4594元,由被告成安县交通局公路站负担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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