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立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是冀F×××××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发动机号62003651,车辆识别码LGAXCHGR6610101220。2012年6月28日,苑玮玉为张某某所有的该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3年6月23日,刘骞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保定市新保满路与西三环交叉口西500米处由南向北驶出道路时,与停放的一辆废弃货车相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支付拖车费1500元,车损37100元,停运费10000元,总计48600元。以上事实有行驶证、身份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批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事故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损鉴定书、物流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保定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张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在庭审中,张某某出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加盖其事故处理专用章,明确注明被保险车辆与停放的废弃货车相撞。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没有标明事故原因及相应的责任,从而人保保定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人保保定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事故发生后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财产险的赔付范围,与张某某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没有关系,故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事发后,张某某车辆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37100元。人保保定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是未向本院以反驳的证据,亦主动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损失鉴定书的法律效力。因车辆救援,产生费用1500元,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但张某某主张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停运损失10000元缺乏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某某保险金386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张某某负担50元,人保保定北市公司负担96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赔付保险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证明被保险车辆与停放的废弃货车相撞。但是并未分析成因、划定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有关规定,不能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车损37100元,由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上诉人虽主张数额过高,但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1500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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