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米某某
王某
张某某
马景顺(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
杨竣翔
陈某某
杨俊翔
阳泉市矿区建达物资贸易中心
张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
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系张明昊之父。
原告米某某。系张明昊之母。
原告王某。系张明昊之妻。
原告张某某。系张明昊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申请人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景顺,系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竣翔。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俊翔,
被告阳泉市矿区建达物资贸易中心。
住所地:阳泉矿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等与被告杨俊翔、陈某某、阳泉市矿区建达物资贸易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俊翔、阳泉市矿区建达物资贸易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对赔偿数额有一定的分歧。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并提供了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结婚证、户口本证据,明确表明非农户口,本院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关于丧葬费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2=21266元;车辆损失费337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对价格评估鉴定虽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再重新申请价格评估,所以,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明昊与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父女关系,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16÷2=10912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张共计346元,两张没有姓名的票据,原告称因当时不知道受害人的姓名,但为了紧急抢救的理由是合乎情理的,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张医疗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价格评估费收据1000元、河北律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900元,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抽血费300元和酒精检测费400元,因张明昊是醉酒驾车,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给其父母、配偶、子女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此次事故中,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在此次事故中,张明昊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要责任,但张明昊因年轻,其死亡确实给家庭带来巨大痛苦,被告可适当给予一定的安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杨俊翔所有的晋C×××××号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分析认定:张明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张明昊承担7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受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2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5869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按照分项赔偿范围赔偿110000元后,不足部分47699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476994元×30%=143098.2元。医疗费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赔偿范围赔偿346元。车损3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按照分项赔偿范围赔偿2000元后,不足部分317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31700元×30%=951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954.2元。原告主张的价格评估费收据1000元、河北律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杨俊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1000+900)元×30%=5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954.2元。
二、被告杨俊翔在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原告5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俊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对赔偿数额有一定的分歧。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并提供了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结婚证、户口本证据,明确表明非农户口,本院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关于丧葬费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2=21266元;车辆损失费337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对价格评估鉴定虽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再重新申请价格评估,所以,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明昊与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父女关系,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16÷2=10912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张共计346元,两张没有姓名的票据,原告称因当时不知道受害人的姓名,但为了紧急抢救的理由是合乎情理的,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张医疗票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价格评估费收据1000元、河北律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900元,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抽血费300元和酒精检测费400元,因张明昊是醉酒驾车,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给其父母、配偶、子女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此次事故中,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在此次事故中,张明昊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要责任,但张明昊因年轻,其死亡确实给家庭带来巨大痛苦,被告可适当给予一定的安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杨俊翔所有的晋C×××××号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分析认定:张明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张明昊承担7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受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2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5869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按照分项赔偿范围赔偿110000元后,不足部分47699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476994元×30%=143098.2元。医疗费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赔偿范围赔偿346元。车损3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按照分项赔偿范围赔偿2000元后,不足部分317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31700元×30%=951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954.2元。原告主张的价格评估费收据1000元、河北律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杨俊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1000+900)元×30%=5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954.2元。
二、被告杨俊翔在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原告5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俊翔负担。
审判长:闫建霞
审判员:王永刚
审判员:张君华
书记员:王素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