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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进、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陈某进
薛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王涛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进。
被告: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进、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薛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进驾驶冀DXXXXX号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道路照明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64339.2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4天,按农民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642.56;(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邱县中心医院病历,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护理期为15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而邱县中心医院病历载明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根据其儿子张某在邯郸市博鑫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商务服务业3763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46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6)鉴定费32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评残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12452.22元。
冀D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未超出冀DXXXXX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进、薛某某承担原告因该故事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在原告张某某的治疗病例中未有加强营养等方面的医嘱记载,所以,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也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11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339.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2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进驾驶冀DXXXXX号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道路照明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64339.2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4天,按农民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642.56;(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邱县中心医院病历,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护理期为15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而邱县中心医院病历载明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根据其儿子张某在邯郸市博鑫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商务服务业3763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46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6)鉴定费32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评残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12452.22元。
冀D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未超出冀DXXXXX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进、薛某某承担原告因该故事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在原告张某某的治疗病例中未有加强营养等方面的医嘱记载,所以,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也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11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339.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2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2元。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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